(2017)浙0402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陈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02刑初213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佳,男,199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武胜县。2011年7月21日、10月22日因盗窃分别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七日;2012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7月16日因吸毒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16年2月28日因吸毒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3月14日因吸毒成瘾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决定对其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6年11月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7]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佳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宓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陈佳至本市南湖区长水东岸电力宿舍20号507室楼下,采用推车手段,窃得被害人孙某所有的黑色特莱维狮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2496元。2、2016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陈佳至本市南湖区建南公寓3幢楼下,采用搭线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1所有的白色菲利普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2522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佳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张某1、孙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佳以非法占有为目,盗窃作案2起,窃得财物合计价值501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佳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赃物追回,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佳退赔被害人孙某的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范国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严骄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