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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民初4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加山与曹思耘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加山,曹思耘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4民初4465号 原告李加山,住址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被告曹思耘,住址内蒙古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 上列原告诉被告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加山、被告曹思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支付代理费2233.585元及逾期利息。事实理由:2009年9月4日,被告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被告要求原告代理劳动争议仲裁,原告告知了《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被告提出风险代理;双方约定按25%支付代理费,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利息;2009年12月20日罗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用人单位支付8934.34元,原告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尚未拿到钱为由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代理费,后来又以风险代理无效拒付代理费,2014年2月21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定风险代理合同有效,被告仍然拒付代理费。 被告辩称,这个金额我不知道怎么计算的,我和原告之前已经有过一次诉讼,我不知道怎么会有这次的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2009年9月5日,原告代表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与被告签订一份《仲裁委托合同》,由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指派原告代理被告与其原工作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合同约定:十二、政府指导价收费:争议金额五千元以下三千元、一万元以下四千、二万以下五千、三万元以下六千、四万元以下七千、五万元以下八千,见粤价联字[2007]*号;十三、代理费在核算出争议标的额后,次日预付,本合同终止的次日结清……;第十四条,双方均遵守合同,而裁决结果偏低;乙方退还裁决金额百分之二十五部分以上的代理费,作为守约优惠;裁决金额仅指仲裁裁决书的金额,乙方认可的其他法律文书可视为仲裁裁决书,不包括甲方撤回申请和主要由甲方决定和解产生的文书;第十七条,本合同的有效期为一个程序,即从甲方和乙方委托代表签字时起,至最近的裁决、和解、调解等表明受托事务结束法律文书送达时终止;第二十九条,乙方将文书,向甲方身份证上的地址寄出、或向快速通讯工具发出的数据电文,视为完成通知义务;第三十条,通知:本合同成立时起,乙方已将合同下的权利转让给本案的代理律师李加山,特此通知;第三十一条,合同签订地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因本合同引发的任何争议,双方约定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二条,预收代理费押金伍佰元整,结案时多退少补。 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预交代理费500元。此后,原告代理被告向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诉。2009年11月24日,该会作出深罗劳仲案(2009)17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原用人单位向被告支付共计及加班工资共计8934.61元。 2011年6月15日,原告以案外人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名义作出一份《通知》,内容为“曹思耘:2009年9月4日,你与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订立《仲裁委托合同》,委托本所处理劳动争议,向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请求金额为214223元;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政府指导价收费,根据《广东省律师服务指导价》(见合同附件一)第三条,本案仲裁代理费应为21137元;因为你很好地遵守了合同约定的不作为义务,信守合同,本所为你免除律师费18137元作为守约优惠,故你应付仲裁阶段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请妥善保管此通知,作为最终结算的凭证。本所已将对你债权转让给了代理律师李加山。特此通知”。2011年10月18日,原告向《仲裁委托合同》上被告的送达地址邮寄了一份挂号信函。 2013年8月27日,原告对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双方签订的《仲裁委托合同》第十四条有效,并在庭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不包含给付内容。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3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李加山代表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曹思耘签订的《仲裁委托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有效。被告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 被告在庭审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1年10月18日,诉讼时效即开始起算。原告虽于2013年8月27日对被告提起诉讼,但该诉讼中原告仅请求确认委托合同第十四条的效力,并明确表示其诉讼请求不包括给付内容,故该次诉讼并不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加山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闫   钰 人民陪审员 梁   琴 人民陪审员 欧 献 根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艺(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