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4民初13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原告郭强与被告沈阳世博置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强,沈阳世博置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13604号原告:郭强,男,196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文化东路**号XXX。被告:沈阳世博置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址:沈阳法库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郭军,职务: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影,系辽宁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强与被告沈阳世博置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郭福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张品、彭佳妮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强和被告沈阳世博置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立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大东区人民法院判被告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4月2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大东区北海街XX号第X幢X单元XX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按套总价款为219458元,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90日内,为原告办理权属登记。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原告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违约至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于法有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被告辩称:起诉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主张应变成不动产权证。是因为现在办理权属证书的相关部门现在已经无法单独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了,按照新的政策应办理不动产权证。要求在法院判决中将土地使用年限标注上使用期限,使用期限从2005年到2055年,商业网点的使用期限从2005年到2045年。关于购房款,由于公司财务没有向代理律师说明情况,无法核实缴纳房款的真实性,需原告举证证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4月2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XX号第X幢X单元XX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219458元,原告支付购房款;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九十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机关备案。2006年4月20日,原告办理涉案房屋入住手续并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税收凭证、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已经将全额购房款交付给被告,被告也已经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现原告已经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缴纳了涉案房屋的契税和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作为商品房买受人的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手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世博置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郭强办理位于沈阳市大东区XX号第X幢X单元XX号房屋的不动产产权登记手续;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沈阳世博置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福强审判员 张 品审判员 彭佳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雷 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