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635民初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王艳宏、杨桂敏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宏,杨桂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张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5民初774号原告:王艳宏,女,198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靖胜奇,蠡县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桂敏,女,195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靖胜奇,蠡县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木头市111号。负责人:杨世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该公司员工。被告:张静,女,198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保定市蠡县,。原告王艳宏、杨桂敏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张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宏、杨桂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靖胜奇、被告张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宏、杨桂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让被告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24877.5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4日12时50分,被告张静驾驶陕A×××××小型普通客车,沿蠡县范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蠡县范蠡西路诚信门前时,与由北向南左转弯王艳宏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王艳宏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杨桂敏受伤。该事故经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蠡公交认字第(2016)第50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静驾驶的陕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及交强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29日0时起至2017年9月28日24时止,该事故需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4877.59元,据此,特依法提起诉讼,以达上列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辩称,第一、经理赔系统查询,本次事故发生时,张静驾驶的陕A×××××在我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号PDZA20166101D000016035)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号PDAA20166101D000013252),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9月29日至2017年9月28日,本次事故发生时有报案记录。第二、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即医疗费限额1万元,伤残赔偿金11万元,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第三、原告的具体人伤损失,请法院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及法律规定依法确认,并结合原告起诉状及保险限额认定损失。被告张静辩称,对原告王艳宏、原告杨桂敏及护理人员王洪武在蠡县永盛毛纺厂工资收入持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张静提出的原告及护理人员在蠡县永盛毛纺厂工资收入异议,由于张静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故对被告张静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0月14日12时50分,被告张静驾驶陕A×××××小型普通客车,沿蠡县范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蠡县范蠡西路诚信门前时,与由北向南左转弯王艳宏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王艳宏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杨桂敏受伤。该事故经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蠡公交认字第(2016)第50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静驾驶的陕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艳宏、杨桂敏在蠡县医院进行治疗,被告张静垫付住院费2000元。原告王艳宏损失范围如下:在蠡县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住院医疗费3316.42元(住院费2993.42元、门诊费323元共计3316.42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19天共计1900元)、误工费3795.42元(王艳宏在蠡县永盛毛纺厂打工,工资平均每天111.63元×34天共计3795.42元)、护理费2114.51元(王艳宏的丈夫曹国辉护理,曹国辉在南大留亚峰建筑安装工程队打工,平均每天工资111.29元×19天共计2114.51元),以上费用共计11126.35元。原告杨桂敏损失范围如下:蠡县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住院医疗费5113.3元(住院费4915.3元、门诊费198元共计5113.3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16天共计1600元)、误工费5276.66元(杨桂敏在永盛毛纺厂打工,平均工资每天114.7元×46天共计5276.66元)、护理费1760.28元(杨桂敏的儿子王洪武护理,王洪武在蠡县永盛毛纺厂打工,工资平均每天110.08元×16天共计1761.28元),以上费用共计13751.24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及护理人员在住院期间其所在单位均停发其工资。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静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王艳宏、杨桂敏的损失,被告张静应负全部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因被告张静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以及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损失。被告张静垫付住院费2000元应从原告总损失中予以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项下赔偿原告王艳宏医疗费等损失计10126.35元(已扣除被告张静垫付款1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杨桂敏医疗费等损失计12751.24元(已扣除被告张静垫付款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元,减半收取2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锁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子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