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3民初1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赖xx与惠东县xx工程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xx,惠东县xx工程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323民初1200号原告:赖xx,女,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哲剑,广东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东县xx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惠东县黄排开发区兴华楼二楼。法定代表人:杨xx。原告赖xx诉被告惠东县xx工程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哲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东县xx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xx向本院提出诉请:1、被告xx公司立即将涉案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期间,原告增加请求被告承担过户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惠东县xx工程总公司第一施工队于2001年6月23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xxl号A栋805号房屋,价格103000元,原告并于当日一次性交纳了购房款。惠东县xx工程总公司第一施工队亦口头通知被告将房屋迳行过户至原告名下。但是,由于被告的疏忽大意,将本该过户至原告名下的涉案房屋,过户到了惠东县xx工程总公司第一施工队下。涉案房屋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至2017年打算转让该房屋时才发现自己根本就不是房屋所有权人。经查,惠东县xx工程总公司第一施工队没有进行工商登记,被告陈述惠东县xx工程总公司第一施工队的负责人与被告的法人是同一人,姓名杨xx。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xx公司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成立于1986年7月1日,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市政工程、建筑安装、灯饰工程,批发零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园林绿化工程、机电安装工程、空调工程设计施工安装、钢结构工程、管道安装工程、水电暖安装、防雷安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惠东县xx工程总公司第一施工队没有办理工商登记。原告赖xx(购买方、乙方)与惠东县xx工程总公司第一施工队(出售方、甲方)于2001年6月23日签订一份《商品房销售合同》,约定:“第一条、乙方自愿向甲方购买惠东××××房,建筑面积111㎡,销售金额108000元……第四条、付款方式:在签订合同后3天内付全部楼款的95%(含定金),即103000元,在办理《购房凭证》及《商品房屋产权证明书》时付清余款的5%即5000元。第五条、楼宇定于2001年6月28日交付乙方使用……第九条、双方在楼宇付清款项及交付使用后,乙方凭甲方发给的《购房凭证》及《商品房屋产权证明书》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明》,乙方才能获得房产权。第十条、其他事项……4、乙方如需要甲方办《房屋所有权证明》时,每平方加收100元作为办证费,但办证时乙方必须按交一切有效证件……”。上述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购房款103000元给惠东县xx工程总公司第一施工队,有惠东县xx工程总公司第一施工队出具的收据为证。惠东县xx工程总公司第一施工队于2005年8月20日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号],房产证显示房屋竣工时间为2000年7月25日,建筑面积为103㎡。涉案房屋现由原告居住使用。原告以被告误将房屋登记在惠东县xx工程总公司第一施工队名下,现无法办理过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请。另查,被告于诉前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本公司与惠东县xx工程总公司第一施工队系属同一家公司,法人相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赖xx于2001年6月23日与惠东县xx工程总公司第一施工队购买位于惠东××××房[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号],并出具了收款收据。然而,在2005年8月20日前到房产局办理该房产证时,因本公司疏忽,导致将该房地产权证办理到惠东县xx工程总公司第一施工队名下。因惠东县xx工程总公司第一施工队未到工商部门备案注册,所有在惠东县房产局未存档相关资料。望相关部门在办理该房产相关手续给予配合”。本院认为,原告赖xx与惠东县xx工程总公司第一施工队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惠东县xx工程总公司第一施工队于2005年8月20日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被告非上述合同当事人,亦非房屋登记所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理由不充分,应当驳回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赖xx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80元,退还给原告赖xx。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范连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