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民初4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明支行与闻品华、闻建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明支行,闻品华,闻建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4026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明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江滨东路罗湾景苑10-11号。主要负责人:郑陈胜,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泽阳,男,支行职员。被告:闻品华,男,195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闻建华,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明支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黎明支行)与被告闻品华、闻建华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温州银行黎明支行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闻品华立即偿还欠款本金165404.98元及利息、费用合计337516.36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1日为113446.22元、滞纳金为222944.33元,取现费为1125.81元),以上共计502921.34元,之后的利息根据欠款总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之后的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闻建华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温州银行黎明支行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取现费名称为分期付款手续费,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1日为113446.22元、滞纳金为221208.34元,取现费为2861.80元;变更第二项诉讼之中被告闻建华的保证责任为在最高限额38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9月28日,被告闻品华向原告温州银行黎明支行申领精英卡一张,卡号为62×××02,并填写《金鹿信用卡申请表》,核定账户额度为25万元,后调整为12.5万元。上述申请表组成部分之《温州银行金鹿信用卡领用合约》[合同编号:温银(730)2012年卡贷字00007号]第三条约定: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透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还款顺序为:先还上期,后还本期;同期内按利息、费用、后本金的顺序;逾期91天以上的,按先本金、后利息或费用的顺序。2012年9月22日,原告温州银行黎明支行与被告闻建华签订《金鹿信用卡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温银(730)2012年卡保字00007号]。主要内容为:为保证原告温州银行黎明支行与被告闻品华签订的《金鹿信用卡领用合约》》[合同编号:温银(730)2012年卡贷字00007号]项下债权的实现,被告闻建华自愿为被告闻品华向原告温州银行黎明支行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保证债权为主合同中约定的金鹿信用卡及其附属卡有效期内发生的各笔债权(包括在有效期内发生但未记账的债权)。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38万元。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决算日后两年止。合同决算日为主合同中约定的金鹿信用卡到期月的月末日,或原告温州银行黎明支行依照主合同的约定(含《温州银行金鹿信用卡章程》的规定)宣布该金鹿信用卡及其附属卡终止,则决算日以该终止日为准等。争议协商不成提起诉讼的,由原告温州银行黎明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被告闻品华账户的透支及还款情况如下:2012年10月10日被告闻品华开始透支款项。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2月26日期间陆续透支消费,此时形成本案本金246717.50元、利息123.36元、滞纳金62.61元、费用4053.46元。之后,被告闻品华共计还款17次,最后一次还款为2017年4月26日还款300元,合计还款金额83101.88元,用于冲抵本金81612.55元、手续费1191.66元,冲抵利息174.11元、冲抵滞纳金123.56元。截止2017年5月10日被告闻品华尚欠透支本金165104.98元、利息122015.11元、滞纳金221208.34元、费用2861.8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因滞纳金在信用卡透支逾期还款中具有违约金的作用,原告温州银行黎明支行对同一违约金额逐月多次计收滞纳金的方式于法无据,本案最低还款额应为透支本金165104.98元,故对滞纳金酌情调整为按记账本金的5%给予一次性计收。关于被告闻建华的保证责任,依约被告闻建华应承担最高额38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温州银行黎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闻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闻品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明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65104.98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5月10日共计利息122015.11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165104.9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滞纳金8255.25元。二、被告闻建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闻建华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温银(730)2012年卡保字00007号《金鹿信用卡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38万元。三、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9元,减半收取4414.50元,由被告闻品华、闻建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春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应俊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