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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2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施惠英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家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惠英,张家奇,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2952号原告:施惠英,女,1950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能,上海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奇,男,1988年3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冉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多。原告施惠英与被告张家奇、上海君亚物流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惠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能,被告张家奇,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淳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君亚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惠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家奇赔偿原告医疗费894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误工费6570元(2190元/月×3个月)、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23875.10元;2.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相关经济损失.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3日9时许,被告张家奇驾驶的牌号为沪D6XX**重型普通货车在崇明区草港公路建小路东约20米处,与顾惠松骑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后乘坐原告)及顾惠娥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及顾惠松等人受伤。本起事故经原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顾惠松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家奇负次要责任,原告及顾惠娥无责任。2017年1月23日,原告的伤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施惠英因道路交通事故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左膝关节多处骨挫伤,前后交叉韧带挫伤,关节腔及髌上囊积液,周围软组织肿胀挫伤,非手术治疗后;酌情给予休息期9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被告张家奇驾驶的沪D6XX**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被告张家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表示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关于原告诉请的费用: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总金额由法院核定,但要求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误工费,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8945.10元。经本院审核,医疗费中应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及医保统筹支付部分,原告的医疗费为8431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90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并无不当,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的程度、司法鉴定意见及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900元(30元/天×30天)。4、原告主张误工费657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难以确认。5、原告主张护理费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的程度、司法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500元(50元/天×30天)。6、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并根据被告张家奇的实际赔偿数额,酌定原告的律师费为1500元。对于上述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张家奇按责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施惠英医疗费8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1291元;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施惠英鉴定费900元中的40%即360元;三、被告张家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惠英律师费1500元;四、原告施惠英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元,减半收取计198元,由原告施惠英负担134元,被告张家奇负担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施黎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