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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81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81民初625号原告罗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被告黄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原告罗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归还本金贰拾陆万陆仟元整(266000元);2、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的同期银行利息;3、本案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黄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6年4月16日及同年4月30日和2017年1月1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8万元及12万元和66000元,3次借款共计人民币266000元,借款均未约定借期和利率。被告借款后未付分文,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660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由被告黄某某签名并按指模的借据3份,被告黄某某的身份信息1份。被告黄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6日及同年4月30日和2017年1月10日,被告黄某某均以需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向原告罗某某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120000元和66000元,合计266000元。被告黄某某均在3张借据上签字并按指模确认后交原告收执。3张借据均未约定借期和利率。被告借款后分文未付。原告罗某某经多次催收未果,特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罗某某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则认为3张借条是真实的。名字也是真实的,手指模也是真的,其也还过利息给原告,其与原告的欠款是属于赌博款,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递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欠原告罗某某借款人民币266000元,有被告黄某某出具的借据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的债权与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黄某某借款后,未付分文给原告,仍欠原告本金266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黄某某提出其与原告之间的欠款是属于赌博款的观点,由于其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当庭予以否认,故对此说法,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罗某某的借款人民币266000元。二、被告黄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罗某某以本金266000元为基数,并从2017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罗某某。三、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黄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0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