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执异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炜富鲜果有限公司与胡伟星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炜富鲜果有限公司,胡伟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执异429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炜富鲜果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顺利邨利祥楼19楼1921室。法定代表人:苏光本,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黄志平,广东天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胡伟星,男,195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原住广东省惠东县,现于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本院在执行(2014)穗中法执字第3385号没收胡伟星财产一案中,异议人炜富鲜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炜富公司)对本院查封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穗中法执异议字第357号执行裁定,驳回炜富公司的异议申请。炜富公司对此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6年10月14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执复60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15)穗中法执异议字第357号执行裁定,指令本院审查炜富公司的执行异议。为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组织执行听证,现已审查终结。炜富公司异议称:1、本案被执行人是胡伟星,不是富星商贸广场房产开发(惠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星公司)。富星公司是企业法人,胡伟星是自然人,二者是不同的法律主体,不能混同。2、富星公司的财产属于其股东所有,不是法定代表人胡伟星的个人财产。富星商贸广场从购地、开发建设至产权登记均是富星公司,法院执行没收胡伟星的个人财产不能执行富星公司的财产。3、(2013)穗中法刑一初字第2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均未涉及富星公司,均未判令富星公司承担法律义务,富星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法院查封案外人富星公司的财产的行为损害富星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由于目前富星公司的账册和公章仍被惠州市公安局违法扣押,富星公司目前处于瘫痪状态,故其司作为富星公司的股东有权提出书面异议。综上,异议请求:解除对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平山华侨城富星路3号富星商贸广场第一至九层房屋产权的查封。重审异议听证中,炜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平律师明确,异议请求撤销对富星公司财产的全部执行行为。其中包括被惠州市公安局扣押的公章、财务章、营业用的一切证照、会计凭证、账册等与案件无关的财物,并请求返还被扣押的中港车牌号码为AA689、粤Z×××××港的宝马小轿车。本院查明,关于被告人胡伟星等被控刑事犯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3)穗中法刑一初字第2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其中判决,胡伟星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开设赌场罪、妨害作证罪、非法持有弹药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亿元,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富星公司名下被扣押的房产、地产等财产中属于胡伟星投资部分的本金及收益,折抵上述判决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亿元和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的财产刑。判决书所附的财产清单中,富星公司名下拥有使用权的国土有:1、惠东国用(2009)010037,登记面积997.95平方米;2、惠东国用(2009)010038,登记面积4291.31平方米;3、惠东国用(2009)010040,登记面积8705.42平方米;4、惠东国用(2009)010041,登记面积12305.83平方米;5、惠东国用(2009)010042,登记面积68837.79平方米。富星公司的房产有:粤房地证字第C6481323号、粤房地证字第C6481324号、粤房地证字第C6481325号、粤房地证字第C6481326号、粤房地证字第C6481327号、粤房地证字第C6481328号、粤房地证字第C6481329号、粤房地证字第C6481330号、粤房地证字第C6481331号、粤房地证惠东字第0110009736号,以上房产地址位于广东省惠东县平山华侨城富星路3号富星商贸广场第一至九层。判决后,胡伟星等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9月26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其中维持了上述判决内容。判决生效后,本院针对没收胡伟星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亿元的判决内容,于2014年11月4日以(2014)穗中法执字第3385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继续查封原由侦查机关查封的生效判决所附财产清单中富星公司名下的上述土地及房产,并予以现场公告。炜富公司遂提出本案异议。另查明,据(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查明:“2004年8月,胡伟星在惠东县平山街道成立富星公司并担任董事长。2004年12月,胡伟星以富星公司的名义在银行不良债权拍卖会上购买了包括位于惠东县平山街道金光管理区附近的15万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在内的债权。富星公司成立之前尤其是成立之后,胡伟星主要以该公司为依托和平台,先后网罗、招聘上诉人胡仕容、杨华意、王金本、陈景强、胡文雄、胡远标、胡桂文及原审被告人胡志军等人到该公司工作,通过营运商业地产、开发土地等合法方式和开设赌场、骗取贷款等非法手段聚敛大量财富,壮大经济实力;同时,通过故意伤害、插手民间纠纷、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扩大影响,欺压、残害群众,逐步形成以胡伟星为首、以惠东县为主要势力范围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3、惠州市公安局调取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公司章程登记材料等资料:富星公司于2004年8月20日在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股东发起人有惠东县富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星贸易公司)【占46.468%】、炜富公司【占48.886%】、FULLSINGCORPORATION【占4.647%】,系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伟星,经营范围为在惠东县××华侨城××区(平山镇××)开发并建设占地15076.72平方米的商贸广场(包括商品房和商业写字楼的开发建设,建设成的物业可销售、租赁以及进行物业管理)。2004年12月27日,富星公司成立董事会,董事长为胡伟星,副董事长为苏光本(2007年7月23日改任董事)、董事为邹耀文。……4、惠州中鸿信粤龙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中鸿信粤龙专字[2013]093号《关于富星公司等八家公司截止2012年5月30日有关委托事项的审计报告》:经对富星公司、富星贸易公司、惠东县富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星物业公司)、惠东县华侨城商贸广场有限公司、惠东县华耀贸易有限公司、惠东县深耀贸易有限公司、惠东县新景服装贸易有限公司和惠州艺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八家单位的财务及有关资料实施审计,情况为:(1)八个公司的基本情况:富星公司成立于2004年8月20日,注册资本1076.0201万美元,其中:富星贸易公司出资500万美元(占股46.468%),FULLSINGCORPORATION出资50万美元(占股4.647%),炜富公司出资526.0201万美元(占股48.886%),法定代表人:VINCENTWU。……上述八个公司的会计资料反映除富星公司、富星物业公司外,其余6个公司自成立之日起没有发生业务收入,与富星公司的关系主要体现在往来款项上。”该判决认定:“关于胡伟星等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成立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法定特征问题。经查,从组织特征上看,在2004年富星公司成立前后,胡伟星等人已逐步形成了结构和成员较稳定的犯罪组织,该组织以胡伟星为明确的组织者和领导者,且与胡仕容、杨华意、陈景强等骨干分子联系紧密,虽然作为富星公司员工的王金本、胡远标等一般成员人数较少,但胡伟星在实施具体违法犯罪活动时经常通过组织成员临时雇用、纠集非组织成员参与,形成了比较稳定且有效的违法犯罪运作方式,并且对内假借富星公司订立的规章制度,对外通过提供作案资金、工具并支付相应报酬等方法形成了一定的组织纪律和规约。……”异议期间,本院再行查询富星公司企业工商登记情况,未见变更。本院认为,生效的(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经查明并认定,富星公司成立之前尤其是成立之后,胡伟星主要以该公司为依托和平台,先后网罗人员等到该公司工作,通过营运商业地产、开发土地等合法方式和开设赌场、骗取贷款等非法手段聚敛大量财富,壮大经济实力,并形成胡伟星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判决判处没收胡伟星个人财产二亿元,并明确富星公司名下被扣押的房产、地产等财产中属于胡伟星投资部分的本金和收益,折抵判决中关于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亿元等的财产刑。现本院查封的惠东国用(2009)010037、惠东国用(2009)010038、惠东国用(2009)010040、惠东国用(2009)010041、惠东国用(2009)010042号土地及位于广东省惠东县平山华侨城富星路3号富星商贸广场第一至九层房屋,均系生效判决确定的富星公司名下被扣押的房产、地产,其中包含胡伟星投资部分的本金及收益。炜富公司作为富星公司的股权比例最高的股东,至今未能就富星公司的经营状况、胡伟星对该公司的投资及收益情况向本院作出具体说明并举证证实。因此,在目前尚未确定富星公司名下被扣押的房产、地产等财产中属于胡伟星投资部分的本金及收益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财产先行予以查控,并无违反生效判决内容,于法有据。炜富公司的此项异议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至于炜富公司要求撤销对富星公司其他财产(包括宝马小汽车)的执行行为,因并非(2014)穗中法执字第3385号案的执行行为,故不属于本案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炜富鲜果有限公司关于解除对惠东国用(2009)010037、惠东国用(2009)010038、惠东国用(2009)010040、惠东国用(2009)010041、惠东国用(2009)010042号土地及位于广东省惠东县平山华侨城富星路3号富星商贸广场第一至九层房屋的查封的异议。二、驳回炜富鲜果有限公司的其他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赵建文审判员 陈 雯审判员 刘 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叶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