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8601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张吉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吉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8601刑初12号公诉机关石家庄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张吉明,男,1968年5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市任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任县。2017年4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辩护人冯强,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铁路运输检察院以京石铁检公诉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吉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田红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保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吉明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张吉明在北京铁路局邯郸火车站出站口,趁K599次列车检票出站人多拥挤之机,从旅客陈某右后裤兜内盗窃OPPO牌R9s玫瑰金色直板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493元。被告人张吉明在邯郸火车站二楼候车室被警察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赃物手机,现已发还失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吉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人在庭审中出示和宣读了被盗手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张吉明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张吉明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主动要求交纳罚金。被告人张吉明的辩护人当庭提出,张吉明系初次犯罪,认罪认罚,且赃物已追回,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吉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石家庄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张吉明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吉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主动要求缴纳罚金,采纳其辩护人所提意见,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吉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红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崔 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