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23执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邬某某与被执行人林某某合同纠纷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邬某某,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623执134号申请执行人邬某某,汉族,重庆市垫江县人,住昆明市官渡区朱家村。被执行人林某某,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豆沙镇。申请执行人邬某某与被执行人林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0日作出的(2016)云0623民初6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林某某在规定期限内未给付申请执行人邬某某欠款120000.00元。申请执行人邬某某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林某某外出无法联系,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发布公告,责令被执行人林某某限期到本院领取本案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等法律文书。另查明被执行人林某某网络查控无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在本辖区内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依法将被执行人林某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网络查控回执、执行调查笔录、执行告知笔录、电话笔录、执行决定书在卷佐证。申请人对此无异议,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云0623执134号案件的执行。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牟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鑫附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