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行终1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道正天元(北京)科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等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道正天元(北京)科贸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北京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117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道正天元(北京)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东里1区4号楼1层北侧。法定代表人张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健,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振华,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7号。法定代表人于军,区长。委托代理人姜玉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婷婷,北京市嘉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正义路2号。法定代理人蔡奇,市长。委托代理人刘彬,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诉人道正天元(北京)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正天元公司)因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京04行初25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7月8日,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作出海淀区政府(2016)第166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经查,您申请获取的《海淀区有形市场调整疏解工作方案》(以下简称《疏解方案》)被定为秘密级国家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及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您所申请获取的信息系国家秘密,属于不予公开的范围。道正天元公司不服,向被上诉人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京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8月15日,北京市政府作出京政复字[2016]6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被诉告知书。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31日,道正天元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海淀区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主要内容为“书面公开对申请人经营的上地地下商城(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东里五区地下人防)进行关停所依据的海淀区有形市场调整疏解工作方案”。2016年6月1日,海淀区政府收到上述申请,并于当日作出《登记回执》。因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2016年6月20日,作出《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2016年7月8日,海淀区政府作出被诉告知书并向道正天元公司邮寄送达。道正天元公司不服向北京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7月15日,北京市政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及相关材料后,于2016年7月21日向海淀区政府发送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海淀区政府于2016年8月3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交了证据。2016年8月15日,北京市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依法向道正天元公司送达。道正天元公司仍不服,于2016年8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京海办发[2014]24号《关于印发的通知》(以下简称第24号通知)为秘密级国家秘密,《疏解方案》系根据该通知制定。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及第十三条之规定,海淀区政府作为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应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法定职权。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国家保密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国家秘密受法律保护;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本案中,道正天元公司申请获取的《疏解方案》系依据第24号通知制定,而第24号通知属于国家秘密,故《疏解方案》应当属于派生定密,故道正天元公司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国家秘密而依法属于法定不予公开的范围。海淀区政府在受理道正天元公司的申请后经依法延期,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告知书并向道正天元公司送达,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道正天元公司请求撤销被诉告知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行政复议的程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该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该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该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本案中,北京市政府于2016年7月15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根据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履行了受理、答复通知、复议审查等法定程序义务,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行政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道正天元公司请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亦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道正天元(北京)科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道正天元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实事不清,海淀区政府没有定密权限,无权对案涉疏解方案进行定密,海淀区政府关于派生定密的主张不能成立,案涉疏解方案不属于国家秘密,应当予以公开;2、北京市政府作为复议机关,未提交复议决定经集体讨论或负责人决定的证据,也未提供复议人员具备相应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及取得相应资格的任何证据,应当视为没有证据,故作出复议决定的程序违法。故,一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作出的判决也就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撤销被诉告知书、撤销被诉复议决定。海淀区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北京市政府坚持一审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及第十三条之规定,海淀区政府作为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应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法定职权。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本案中,道正天元公司依法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海淀区政府应当依法作出告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国家保密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国家秘密受法律保护;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国家秘密定密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定密暂行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机关、单位执行上级机关、单位或者办理其他机关、单位已定密事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根据所执行或者办理的国家秘密事项确定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本案中,《疏解方案》所依据的第24号通知系中共海淀区委办公室与海淀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联合发文,且已定秘为秘密。故,海淀区政府依据定秘暂行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而制定的《疏解方案》涉及国家秘密。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应当认定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故,道正天元公司上诉理由的第一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海淀区政府作出被诉告知书并向道正天元公司送达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北京市政府于2016年7月15日收到道正天元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受理、答复通知、复议审查等法定程序义务,并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道正天元公司,行政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道正天元公司关于北京市政府未提交复议决定经集体讨论或负责人决定的证据和复议人员具备相应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及取得相应资格的证据的主张,因该两项内容均系行政复议机关内部程序,对当事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故道正天元公司上诉理由的第二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道正天元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道正天元(北京)科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华峰审 判 员  支小龙代理审判员  周凯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