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2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刘元成与王志中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元成,王志中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2258号原告:刘元成,男,1987���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被告:王志中,男,197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原告刘元成诉被告王志中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元成、被告王志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元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不应得卖车款8500元;2、被告支付卖车款8500元的利息(时间从2015年6月14日至付清本金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在2015年6月14日收了原告的卖车款8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不还。原告曾向法院起诉,案号为(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968号。该案二审时[案号为(2016)粤20民终1825号]达成庭外和解,被告同意支付8500元,在2016年8月15日前还清。但被告后来以各种借口不还。被告王志中辩称,原告提供的粤T×××××小型汽车有无过户到唐俊武名下,原告没有提供过户手续材料,在汽车已过户到唐俊武名下的前提下,我才同意支付款项,没有过户就不同意支付。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元成和被告王志中曾合作二手车生意。在合作过程中,双方因车辆交易款的收取问题发生争议,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不当得利8500元及交通费、误工费等1000元。本院于2016年2月5日作出(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96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后撤回了上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2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上诉。原告和被告曾签订了一份《证明》,内容“现王志中欠刘元成8500元(大写捌仟伍佰元),刘元成必须在还款后将王志中出钱购买的粤T×××××小型汽车过户到唐俊武或者唐俊武指定的任何一个人名下,该车粤T×××××车现登记在刘元成名下,但刘元成不拥有该车所有权,王志中二个月内于2016年8月15日前还清该款,刘元成在收款当日必须将车过户。双方共同见证,该条由刘元成保管”。该《证明》由被告书写,双方确认签名,但没有写落款时间。原告称签订时间是2016年6月10日,被告对此不予确认,只承认是2016年8月15日前签订的。2016年12月29日,被告通过银行将7300元转账到了原告的账户上,当天,原告将该款转回到被告的信用卡上。本院认为,被告王志中在和原告刘元成合作二手车生意过程中欠下原告8500元,有原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证明》为证,该《证明》是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内容并不违法,且是被告亲笔书写的,因此,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告和被告��签订该《证明》的时间有争议,但从被告承诺两个月内于2016年8月15日前还清欠款的内容来看,可以推定该《证明》签订的时间在2016年6月15日左右。虽然原告之前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不当得利8500元及交通费、误工费等1000元,本院于2016年2月5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故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告和被告签订的《证明》是新的证据,发生在(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968号案件之后,现原告持该《证明》提起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争议的焦点: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500元是否支持问题。被告认为原告要将粤T×××××汽车过户到唐俊武的名下才同意支付该款。因《证明》约定,被告支付欠原告的8500元之后,刘元成于当天必须办理过户,即被告付款在前,原告办理过户在后,因此,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8500元,因此,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已支付7300元给原告,提供银行交易明细为证,而原告提供了支付宝信用卡还款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当天已转回7300元给被告。对双方提供的该证据,双方确认,本院予以采纳,因此,确认被告实际没有支付7300元给原告,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和被告、案外人唐俊武办理粤T×××××汽车过户问题,本案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解决。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因被告迟延支付欠款给原告,确实造成原告利息损失,故应当计付利息给原告。但原告和被告签订的《证明》,是对双方合作时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明确了被告欠原告8500元于2016年8月15日前支付,即只要被告按该时间支付给原告,则只需支付8500元,如��告迟延支付,才造成原告利息的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6月14日开始计算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当从2016年8月16日开始计算,期限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应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刘元成8500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16日起至清付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王志中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刘元成预交,���告在支付欠款时一并反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冼伍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小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