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724民初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高洁与杨恩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洁,杨恩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4民初917号原告:高洁,男,1989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山东省巨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军,山东麟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恩省,男,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山东省巨野县。原告高洁与被告杨恩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恩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杨恩省偿还借款74万元;2、诉讼费用由杨恩省承担。事实和理由:高洁与杨恩省系亲戚关系。2014年9月11日,杨恩省向高洁借款30万元;2014年10月27日,杨恩省又向高洁借款20万元。二次借款均写下借据,约定利息3分。2016年12月31日,杨恩省出具欠利息24万元的欠条。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诉于法院。杨恩省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1日,杨恩省向高洁借款30万元,为高洁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利息按月息3分;2014年10月27日,杨恩省又向高洁借款20万元,为高洁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月息3分。二次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2016年12月31日,经双方结算,按24万元支付利息,杨恩省为高洁出具欠利息24万元的欠条一张。高洁向杨恩省催要借款及利息,杨恩省没有偿还。本院认为,杨恩省共向高浩借款50万元,该款没有偿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高洁与杨恩省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高洁与杨恩省未约定借款期限,高洁可以要求杨恩省在合理期限内随时偿还借款。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月利息3分,即月利率3%,折算成年利率为3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于未支付利息的计算不应超过年利率24%,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经双方结算,按24万元支付利息,该利息的计算未超过年利率24%,高洁要求支付利息2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杨恩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高洁要求杨恩省偿还借款及利息74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恩省偿还原告高洁借款及利息7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0元,减半收取5600元,保全申请费4220元,均由被告杨恩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祥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谭 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