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刑更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王安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安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7刑更384号罪犯王安洪,男,1986年10月14日出生,布依族,出生地贵州省册亨县,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阳江监狱服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7日作出(2010)茂中法刑一初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告人王安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570324.41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王安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3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11月7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18年1月27日。执行机关广东省阳江监狱因罪犯王安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收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安洪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28次嘉奖;2015年4月、10月,2016年4月、12月获得表扬;2016年6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子;未履行附带民事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安洪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安洪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6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许 沛审判员 黄 耀 聪审判员 林 惠 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赵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