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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3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刘雪冰与甘松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雪冰,甘松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3203号原告刘雪冰,男,汉族,1995年2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委托代理人余杭,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濮庆,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松稳,男,汉族,1970年10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刘雪冰与被告甘松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雪冰的委托代理人濮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松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雪冰诉称,被告甘松稳与奉旭于2014年8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奉旭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11月22日,月利率为1%。当天,被告甘松稳又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同意原告对被告与奉旭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担保,同时被告以其所有的机动车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由于被告没有向奉旭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被告偿还了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45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的滞纳金(滞纳金以1545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原告为抵押车辆的抵押权人,并有权依法折价、变卖、拍卖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债务。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的诉讼费用。被告甘松稳没有进行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奉旭与被告甘松稳于2014年8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奉旭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11月22日,借款月利率为1%。当天,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确认收取了奉旭150000元。同日,原告出具保证担保书,并与被告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约定原告对被告与奉旭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原告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代被告清偿债务后,即取得债权人地位,享有向被告的追偿权,被告应偿还原告向出借人支付的一切款项。如被告到期不能还清借款,原告代偿的,被告应在原告代偿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全部代偿款。被告逾期不支付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金额0.5%每日的滞纳金。后双方签订《汽车抵押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粤SS02**汽车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范围是《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复息等,并于当天办理了抵押登记。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奉旭履行担保责任。奉旭于2014年11月22日出具代偿确认书,确认原告已于2014年11月22日代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4500元,对被告享有的相关债权转移给原告。本案庭审时,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归还过已代偿的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协议书》、《抵押合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代偿确认书等证据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有案外人奉旭出具代偿确认书,确认原告已于2014年11月22日代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4500元,合计15450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原告已向奉旭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依法对被告享有追偿权,有权要求被告返还代偿款154500元。而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在原告代偿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全部代偿款。被告逾期支付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金额0.5%每日的滞纳金。原告已于2014年11月22日支付代偿款,被告应履行返还代偿款的期限早已届满。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15450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1545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另外,由于原、被告双方已约定以被告所有车牌号为粤SS02**的汽车作为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诉请的原告就本案代偿款及滞纳金对上述车辆的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松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雪冰支付代偿款15450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1545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原告刘雪冰在上述第一判项债权范围内对被告甘松稳所有的车牌号为粤SS02**汽车的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28.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甘松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尹玉英人民陪审员  莫炳强人民陪审员  刘莉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桂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