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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民终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孙振环、谢斌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振环,谢斌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民终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振环,男,1953年6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兴亮,男,198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系孙振环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斌斌,男,1991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伟,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孙振环因与被上诉人谢斌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的(2016)皖0602民初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振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兴亮,被上诉人谢斌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伟、刘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振环上诉称,本案中孙振环骑行的电动车并非故意违法停放在路边,在打完气后并未发现碰撞后的谢斌斌,因为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才驶离现场,不构成逃逸;谢斌斌无证驾驶摩托车且未佩戴安全头盔,未能充分尽到注意安全义务,对事故发生应负主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故责任不当。我方对谢斌斌的伤残程度存在异议,且原审认定的谢斌斌的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谢斌斌承担。谢斌斌辩称,孙振环违法长时间停放电动车造成该起交通事故,导致谢斌斌严重受伤。孙振环是否构成逃逸应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果为准,如有异议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起复核。原审判决对赔偿数额的认定均合理合法,孙振环对伤残鉴定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具有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的意见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承担的赔偿数额合理合法,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谢斌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孙振环赔偿谢斌斌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84307.21元;2.孙振环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诉讼中,谢斌斌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为11487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1日18时37分,谢斌斌驾驶皖F×××××两轮摩托车沿人民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新交警大楼门前路段,撞到孙振环驾驶停放在机动车道上的电动三轮车上,造成两车损坏、谢斌斌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振环驾驶车辆逃逸。经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孙振环负事故主要责任,谢斌斌负事故次要责任。谢斌斌受伤后,在淮北市朝阳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广泛性脑挫伤、颅底骨折延至颅底伴脑脊液耳漏(左侧)、左颞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手第5掌骨骨折。出院医嘱:建议院外继续治疗、适当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二周;2014年11月7日复诊。2014年10月8日,谢斌斌至淮北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谢斌斌共支付医疗费14563.49元。2015年5月12日谢斌斌委托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经鉴定谢斌斌因事故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谢斌斌误工期130日为宜、营养期45日为宜、护理期45日为宜。谢斌斌支出鉴定费1300元。孙振环为电动三轮车所有人。谢斌斌为皖F×××××两轮摩托车所有人。另查明,谢斌斌为城镇户口,其子谢尚昆于2013年8月31日出生。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孙振环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将电动三轮车长时间停放在机动车道内,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导致谢斌斌驾驶车辆撞到电动三轮车受伤,在事故发生后,孙振环未及时救助、报警,驾驶车辆离开事故现场。交警部门认定孙振环肇事逃逸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孙振环应按过错承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孙振环不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辩称不予采纳。关于谢斌斌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谢斌斌主张医疗费14558.49元,未超出实际支出数额,予以支持。2、谢斌斌住院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30元/天×16天)。3、营养费,谢斌斌有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建议,参照鉴定意见,对其营养期确认为45天,营养费为1350元(30元/天×45天)。4、误工费,参照鉴定意见、谢斌斌伤情,本院对其误工日确认为130天,谢斌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前的收入状况,谢斌斌为非农业户口,其主张误工费按每日73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其误工费为9490元(73元/天×130天)。5、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本院对其护理期确认为45天,护理费为5139.90元(114.22元/天×45天)。6、交通费为160元(10元/天×16天)。7、残疾赔偿金,谢斌斌为城镇户口,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一个十级、一个九级,残疾赔偿金为113131.20元(26936元×20年×21%)。8、鉴定费1300元,有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综合考虑谢斌斌的伤情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抚慰金11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谢斌斌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事故导致其劳动能力下降,对谢斌斌该主张不予支持。谢斌斌本案中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1455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9490元、护理费5139.90元、交通费160元、残疾赔偿金113131.20元、精神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56609.59元。由孙振环承担60%计款93965.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振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谢斌斌各项损失共计93965.75元;二、驳回原告谢斌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7元,减半收取计1298.50元,原告谢斌斌负担236.50元,被告孙振环负担1062元。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涉案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事故认定书予认定事实和责任划分情况,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孙振环存在逃逸行为应按过错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孙振环上诉称不存在逃逸行为、原审判决对双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认定不当,但并未举出充分证据以推翻事故认定书中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孙振环对谢斌斌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其在一、二审中也均未能提供具有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的意见予以证明其主张,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谢斌斌的伤情经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鉴定结论,因事故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其护理期45日为宜。原审判决依据该鉴定结论,参照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数据认定护理费标准并无不妥,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认定也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孙振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孙振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97元,由上诉人孙振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海峰审判员  高 丽审判员  周梦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