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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1民初1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宋谋勇与长沙湘龙瑞祥二手车行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谋勇,长沙湘龙瑞祥二手车行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民初1626号原告宋谋勇,男,199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陵县。委托代理人刘超群,湖南瀛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湘龙瑞祥二手车行,住所地:长沙县湘龙中南汽车世界二手车市场S区**栋***号。经营者喻路,男,198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委托代理人杨武,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谋勇与被告长沙湘龙瑞祥二手车行(以下简称瑞祥车行)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谋勇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12月7日签订的《机动车转让合同》(标的物:牌号为湘A×××××的宝马5系车);2.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购车定金6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瑞祥车行答辩要点:1.该车行收到了案外人张扬支付的定金90000元,并向其开具收据,收据中列明包含宋谋勇的30000元定金;2.原、被告于2016年12月7日签订的《机动车转让合同》(标的物:牌号为湘A×××××的宝马5系车)已于2016年12月8日解除,该车行已按原支付路径将30000元退至张杨账户,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宋谋勇为购置一台宝马汽车,于2016年12月7日,与案外人唐其超签订《机动车转让合同》,合同载明:甲方(唐其超)将宝马525Li车,车牌号为湘A×××××,车主姓名杨青……价格为三十四万肆仟元整(小写:344000.00)转让给乙方(宋谋勇)。同日,宋谋勇(乙方)与案外人唐其超(甲方)签订《机动车转让合同》,合同载明:甲方(唐其超)将宝马525Li车,车牌号为湘A×××××,车主姓名黄文彪……价格为三十贰万肆仟元整(小写:324000.00)转让给乙方(宋谋勇)。案外人唐其超系瑞祥车行员工,其与宋谋勇签订《机动车转让合同》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2016年12月7日,宋谋勇通过案外人张杨向瑞祥车行支付了购买宝马525Li车(车牌号为湘A×××××)的车款定金30000元;案外人杨青名下的宝马525Li车(车牌号为湘A×××××)、案外人黄文彪名下的宝马525Li车(车牌号为湘A×××××)均已售予他人。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在《机动车转让合同》(标的物:湘A×××××)、《机动车转让合同》(标的物:湘A×××××)中哪份合同在签订当天被解除。瑞祥车行认为,《机动车转让合同》(标的物:湘A×××××)经双方协商一致已于该合同签订当天解除;宋谋勇认为,正好相反。本院认为,一、瑞祥车行为反驳宋谋勇主张双倍返还购车定金所依据的《机动车转让合同》(标的物:湘A×××××)仍有效,提供有《机动车转让合同》(标的物:湘A×××××)予以佐证。经本院审查《机动车转让合同》(标的物:湘A×××××)的真实性并结合宋谋勇拟购买一台宝马汽车的事实,认为宋谋勇主张的《机动车转让合同》(标的物:湘A×××××)仍有效的事实真伪不明,故对宋谋勇上述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瑞祥车行主张定金不退所依据的《机动车转让合同》(标的物:湘A×××××),因宋谋勇仅拟购买一台宝马汽车,且确有《机动车转让合同》(标的物:湘A×××××)的事实,亦难以认定《机动车转让合同》(标的物:湘A×××××)的当前效力。2.瑞祥车行是否已退还宋谋勇为购买宝马525Li车(车牌号为湘A×××××)所付的车款定金30000元。瑞祥车行认为,其已将该30000元定金通过招商银行转账形式退还给了宋谋勇,并以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为证;宋谋勇认为,瑞祥车行并未将定金30000元退还原告;本院认为,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瑞祥车行所举的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上收款人一栏显示的户名为张杨,该证据不足以证明瑞祥车行已将为购买宝马525Li车(车牌号为湘A×××××)所付的车款定金30000元退还宋谋勇,故瑞祥车行上述事实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原告宋谋勇请求确认其与被告长沙湘龙瑞祥二手车行签订的关于购买车牌号为湘A×××××的宝马525Li车的机动车转让合同解除,被告长沙湘龙瑞祥二手车行对此不持异议,故对原告宋谋勇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被告签订有两份机动车转让合同,一份为转让牌号为湘A×××××的车辆,另一份为转让牌号为湘A×××××的车辆。原、被告均主张其中一份合同已于签订合同当日解除,另一份合同未解除。原告宋谋勇认为,转让牌号为湘A×××××的车辆的合同未解除,但因原告宋谋勇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宋谋勇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难以认定被告长沙湘龙瑞祥二手车行将湘A×××××转让第三人的行为为违约行为。原告宋谋勇据此要求适用定金罚则,本院难以支持。同时,被告长沙湘龙瑞祥二手车行就其关于转让牌号为湘A×××××的车辆的合同未解除的主张,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长沙湘龙瑞祥二手车行的上述主张亦难采信,故被告长沙湘龙瑞祥二手车行继续占有原告宋谋勇交付的定金3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退还。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宋谋勇与被告长沙县湘龙瑞祥二手车行于2016年12月7日签订的《机动车转让合同》(标的物:牌号为湘A×××××、发动机号为0464D346)解除;二、由被告长沙县湘龙瑞祥二手车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宋谋勇退还定金30000元;三、驳回原告宋谋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长沙县湘龙瑞祥二手车行负担325元,由原告宋谋勇负担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登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杜外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