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民终2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与宜昌市三科测绘仪器营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市三科测绘仪器营销有限公司,宜昌市金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金光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民终275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615569922K,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夜明珠路35号。法定代表人:马经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蕲,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益琼,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宜昌市三科测绘仪器营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804649-9,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夷陵大道70号。法定代表人:秦万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声,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阳,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宜昌市金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47698152K,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紫阳路。法定代表人:张宋滔,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金光盛,男,196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海坝五公司)与被上诉人宜昌市三科测绘仪器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科公司)、被上诉人宜昌市金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被上诉人金光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葛洲坝五公司于2012年7月30日向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起诉,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2)鄂点军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一审判决),驳回葛洲坝五公司的诉讼请求。葛洲坝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2014年6月5日,本院作出(2014)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二审判决),撤销原一审判决,改判解除葛洲坝五公司、葛洲坝拉丝筛网厂(以下简称筛网厂)与三科公司签订的《联营协议》;三科公司、金鑫公司、金光盛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腾退土地,并拆除土地上添附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驳回葛洲坝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金鑫公司、金光盛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12月16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民申字第128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2015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15)鄂宜昌中民再终字第1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及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2012)鄂点军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重审。2016年9月27日,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504民初14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再审判决)。葛洲坝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葛洲坝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蕲、杨益琼,被上诉人三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阳,被上诉人金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宋滔、被上诉人金光盛及金鑫公司与金光盛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洲坝五公司上诉请求:1.《联营协议》的性质为不定期租赁合同,葛洲坝五公司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联营协议》签订后,三科公司独立占有使用土地,筛网厂、葛洲坝五公司均未参与三科公司的经营管理,也不承担土地开发使用亏损的责任,《联营协议》实为土地租赁合同。但《联营协议》并未确定土地租赁期限,协议第二条中的“五十年”被手写删除,且根据合同条款也不能确定租赁期限,因协议并未约定以债务数额与每年租金收益作为土地租赁期限的计算依据;相反,《联营协议》约定,“若不能保证三科公司正常使用该土地,则筛网厂的相关债务不能免除”,“若三科公司不能正常使用该土地,则葛洲坝五公司有义务协调筛网厂以其他方式解决双方的债务纠纷”等。由此可见,在《联营协议》协商签订过程中,协议各方已明确预见到土地不能正常使用的可能性,基于此才对后期债务处理作出明确约定,并手写删除“五十年”租赁期限,故将《联营协议》定性为不定期租赁合同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再审判决认为租赁期限可通过租金收入和债务总额予以确定,属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原一审判决“通过租金收入和债务总额”确定租赁期限的事实认定大大超出法律规定的租赁期限上限,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三科公司在《联营协议》签订后,立即以《补充协议》的形式对租赁期限进行补救,证明其明知《联营协议》未约定土地使用时间。《联营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01年12月19日。2001年12月27日,三科公司即避开葛洲坝五公司,与筛网厂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以欠款金额和土地使用年费作为计算土地使用期限的依据。假如三方主体已在《联营协议》中确定土地使用年限,或者明确约定了土地使用年限的计算依据,三科公司就没有必要在《补充协议》中对土地使用年限的计算方式作出重复约定。由此可见,《联营协议》签订后,三科公司即意识到《联营协议》未确定土地租赁期限对己方不利,从而立即以《补充协议》的形式进行补救,三科公司对《联营协议》未确定土地租赁期限是明知的。故将《联营协议》定性为不定期租赁合同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葛洲坝五公司作为诉争土地的权利人,有权随时解除不定期租赁合同。2.三科公司与金光盛之间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合同》实为土地租赁的转租。《经营权转让合同》第五条第三项载明三科公司基于《联营协议》对筛网厂和葛洲坝五公司享有的合同权利,在合同有效期内由金光盛行使,表明三科公司仅将《联营协议》项下的权利转让给金光盛,而《联营协议》的实质为土地租赁合同,三科公司与金光盛之间签订《经营权转让合同》实为将土地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进行转让,即为土地租赁的转租。原再审判决否认《经营权转让合同》土地租赁转租的性质,将其认定为三科公司基于《联营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均转让给金光盛,属认定事实错误。3.筛网厂与三科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及三科公司与金光盛签订的转租协议没有得到葛洲坝五公司的追认,当属无效,对葛洲坝五公司不具有约束力。筛网厂无权处分诉争土地,也不具有合同实际执行人的地位,无权擅自变更合同内容。诉争土地使用权在三方签订《联营协议》之前就已登记在葛洲坝五公司名下,筛网厂作为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集体经济组织,擅自与三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和《情况说明》处分该土地,属于无权处分行为。筛网厂作为乙方在《联营协议》上签字盖章的法律意义仅在于,其同意葛洲坝五公司终止其对土地的授权使用,负责腾退厂区内土地并交付给三科公司,在协议终止后负责收回土地。除此之外,筛网厂并没有其他管理义务或处分权利。故筛网厂并不具有合同实际执行人的地位,无权擅自变更《联营协议》的内容,无权擅自签订一系列《补充协议》以及《情况说明》。作为《联营协议》的签订主体以及诉争土地的权利主体,葛洲坝五公司既没有参与《补充协议》和《情况说明》的签订,又对筛网厂擅自与三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和《情况说明》一事毫不知情,而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由金鑫公司提供后方才知晓此事,其不可能也不会对筛网厂擅自处分诉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进行追认。葛洲坝五公司在知道土地使用和协议履行情况后没有提出异议,不能认定为葛洲坝五公司对筛网厂无权处分行为的追认。依据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权利人对无权处分行为的追认,只能采用明示方式。诉争土地当时交通闭塞且长期处于闲置状态,葛洲坝五公司客观上存在疏于管理而不知晓三科公司实际占用土地范围的情况,直到葛洲坝五公司对筛网厂进行注销清算时,客观上知晓三科公司超范围占用土地的事实,在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也证明葛洲坝五公司没有对筛网厂无权处分行为以及三科公司转租土地的行为进行追认,葛洲坝五公司依法有权解除《联营协议》。三科公司实际占用的土地范围超过了《联营协议》约定的30亩红线图指向的范围,红线图范围外实际占用葛洲坝五公司的土地为25.03亩,其超红线范围占有使用土地的行为,已经违背了《联营协议》约定的特定土地范围。三科公司违反《联营协议》约定,非法占用协议约定红线图之外葛洲坝五公司的土地行为,以及非法搭建建筑物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三科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葛洲坝五公司有权依法解除《联营协议》。《联营协议》的实质是以葛洲坝五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出租抵债,土地租金仅为23740元/年。但葛洲坝五公司在2008年为该土地办理了出让性质的土地使用权证后,每年须缴纳土地使用权税185488.40元。若《联营协议》继续履行,葛洲坝五公司仅缴税费将远远高于其在《联营协议》项下享有的权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联营协议》继续履行显失公平。原再审判决认为葛洲坝五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筛网厂按照协议约定的范围将租赁土地交给三科公司。但即便筛网厂和三科公司进行的“现场交付”情况属实,该交付行为也属无权处分行为,葛洲坝五公司没有进行追认,不可视为当事人对《联营协议》约定的租赁土地范围进行了变更。金光盛与三科公司、金鑫公司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合同》明确约定,金光盛与金鑫公司取得三科公司经营权的范围是筛网厂原址上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经营权,金光盛、金鑫公司对合同约定土地范围在筛网厂原址红线范围内是知晓的,其超范围占用土地存在主观上的恶意。原再审判决认为《联营协议》内容经过变更,且金光盛、金鑫公司没有过错,属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另外,金鑫公司的生产经营存在重大安全和环保问题隐患,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政府要求金鑫公司进行安全整治,责令停工关停,金鑫公司在诉争土地上的生产经营已不利于当地创业园区的建设。综上,原再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再审判决,改判支持葛洲坝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三科公司辩称:1.其与葛洲坝五公司、筛网厂之间签订的《联营协议》属于固定期限的土地租赁合同,但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期限二十年的部分无效,不能认定二十年范围内的合同无效,故葛洲坝五公司不应当解除合同。2.若因为联营协议部分无效,葛洲坝五公司主张解除《联营协议》,应当赔偿三科公司的损失。3.三科公司与金光盛签订经营权转让合同实质是土地租赁合同,金光盛在没有经过葛洲坝五公司、筛网厂、三科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将该土地转租给金鑫公司使用。被上诉人金鑫公司、金光盛辩称,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葛洲坝五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大部分诉求与本案租赁合同纠纷没有任何法律关系。1.葛洲坝五公司称“《联营协议》的性质为不定期租赁合同,上诉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目前涉案土地一直由金鑫公司正常使用,即便不能正常使用,也不能免除筛网厂的债务,充分说明协议必须严格履行,不能擅自解除,否则就要承担违约责任。手写删除“五十年”的租赁期限,显然是协议各方意图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租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的规定,恰恰说明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就是“五十年”的租赁期限。2001年12月27日,筛网厂和三科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双方以《联营协议》所确定的欠款金额1187000元“作为计算土地使用期限的依据”。《补充协议》与《联营协议》在内容上完全一致,没有任何冲突,只是进一步明确了租赁期限。作为协议实际执行人的筛网厂签订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对葛洲坝五公司有约束力。虽然本案用租金冲抵债务计算的租期超过了二十年,但二十年的租期是合法有效的,受法律保护,而且二十年到期后还可以续签租赁合同。2.葛洲坝五公司上诉称原再审判决对《经营权转让协议》的性质以及《补充协议》、《经营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错误没有法律依据。筛网厂虽不是诉争土地的使用权人,但葛洲坝五公司将该地交给筛网厂实际使用,筛网厂在《联营协议》中签字盖章,具有合同实际执行人地位。葛洲坝五公司在2008年转变诉争土地性质时,理应清楚该宗土地的实际使用状况,但并未提出异议,且每年缴纳相应的土地使用税;葛洲坝五公司作为筛网厂的主管单位,在筛网厂办理注销登记时,对筛网厂负有清算义务,理应清楚筛网厂与三科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及三科公司与金光盛签订的《经营权转租协议》,也应知道土地使用和协议履行的现状,但葛洲坝五公司亦未提出异议,且出具债务完结证明,应视为葛洲坝五公司对筛网厂处分行为的追认。因此,应认定筛网厂与三科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及三科公司与金光盛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协议》有效。更何况,金光盛是通过协议和宜昌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取得诉争土地的承租权,当然合法有效。葛洲坝五公司关于筛网厂系无权处分,其没有对筛网厂无权处分行为进行追认,完全与客观事实不符。3.即便葛洲坝五公司主张《补充协议》、《经营权转让合同》系土地转租,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葛洲坝五公司明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土地的实际使用情况,但从来没有提出异议,依法已经无权解除合同。葛洲坝五公司称三科公司非法占用协议约定红线图之外的土地,非法搭建建筑物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且是否超范围占用土地,与是否存在违反《联营协议》的违约行为,完全属于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与本案租赁合同纠纷的审理无关。葛洲坝五公司称“如《联营协议》继续履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将严重不对等,显示公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葛洲坝五公司的土地性质变化后,依法缴纳土地税费是其法定义务,与其应承担的偿还三科公司的债务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能认为其多交了的税收就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其应该承担的债务。而且,其多交了税收,本身就享有了更大的财产权益,该土地变成出让土地后,土地的价值大幅度增加,上诉人从中获取了更大的经济利益,上诉人所谓的显失公平根本站不住脚。更重要的是,显失公平属于可撤销合同的法定情形,本案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情形,也超过了《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期限。4.葛洲坝五公司上诉称金鑫公司的生产经营存在重大安全和环保问题隐患,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政府要求金鑫公司进行安全整治,责令停工关停,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也与本案的审理毫无关系。综上,葛洲坝五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公正合法。恳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再审判决。葛洲坝五公司原一审起诉请求:1.解除葛洲坝五公司、筛网厂与三科公司签订的《联营协议》;2.三科公司及金光盛、金鑫公司立即拆除在占用的土地上擅自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并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3.三科公司、金光盛、金鑫公司立即返还并迁出其占用的全部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4.三科公司及金光盛、金鑫公司赔偿葛洲坝五公司实际损失196万元。一审法院再审认定事实:筛网厂成立于1990年,系葛洲坝五公司下属集体企业。2001年12月19日,为化解筛网厂欠三科公司1187000元款项所引起的诉讼,筛网厂、葛洲坝五公司与三科公司签订《联营协议》约定:三科公司、筛网厂共同合作开发筛网厂有使用权的位于宜昌市点军区××大道的土地共计30亩(具体土地范围见红线图标示),筛网厂以上述土地作为联营投入,由三科公司在法律和政策规定范围内合理开发使用,筛网厂和葛洲坝五公司有义务协助三科公司办理开发使用相关手续;三科公司同意筛网厂先偿还5万元欠款,余款以筛网厂每年23740元的联营收入予以抵偿;葛洲坝五公司作为筛网厂上级主管单位,应监督筛网厂履行合同义务。2001年12月27日,三科公司与筛网厂就《联营协议》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明确红线图标识范围之内的土地使用权转移给三科公司,由三科公司开发使用,涉及红线范围内的地上附着物也一并交与三科公司管理使用,具体包括1~5号共5个仓库由三科公司管理使用;三科公司享有对上述土地独立自主的开发使用权,筛网厂有义务协助三科公司办理开发使用的相关手续;鉴于筛网厂所属玻纤厂的对外通道通过上述土地,为方便三科公司全面使用该地,由三科公司另行为筛网厂在靠近外围边缘一侧开辟一条通道;双方明确《联营协议》所确定的欠款金额1187000元为确定数,并以此作为计算土地使用期限的依据,若因筛网厂原因致三科公司不能正常使用该地,三科公司随时可以向筛网厂追偿主张权利。2004年10月1日,三科公司与筛网厂就《联营协议》签订第二份补充协议约定:三科公司为联营所需修建厂房、办公楼及附属设施,投资已逾1000万元,筛网厂保障三科公司享有对《联营协议》约定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出租、转让经营权的权利,筛网厂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止履行《联营协议》,若筛网厂违约导致三科公司不能正常行使本补充协议约定的权利,则应承担相应经济损失补偿。同日,三科公司、金光盛签订《经营权转让合同》约定:三科公司将位于点军区紫阳大道的土地(筛网厂原址)及地上附着物的经营权转让给金光盛,包括总面积为14000平方米的1栋厂房、8栋办公楼、2栋职工宿舍、仓库及供电设备、供水管道设备等相关附属设施,金光盛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转让费300万元。合同有效期自2004年10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在合同有效期内,三科公司基于《联营协议》对筛网厂和葛洲坝五公司享有的合同权利由金光盛行使;金光盛可以向第三人转让该经营权,但需通知三科公司,三科公司享有优先购买权。合同签订当天,三科公司向筛网厂出具《权利转让通知函》,将上述《经营权转让合同》事项告知筛网厂,筛网厂于2004年10月8日回函告知将继续履行《联营协议》项下约定义务。同时,金光盛在约定期限内支付了全部转让费。2005年12月20日,三科公司与筛网厂签订对《联营协议》、《补充协议》相关条款的补充说明,进一步明确筛网厂、葛洲坝五公司应继续履行协助办理土地开发使用的相关手续义务;各方对联营期间己方投入兴建的相关设施享有所有权,联营期间届满后归各所有权人处分,他方不享有权利。同时,筛网厂向三科公司出具《关于厂房相关手续办理情况的说明》,称已收到三科公司请求配合办理厂内新投资兴建厂房及相关设施权利凭证的文件,筛网厂将安排人员积极配合办理。2005年12月21日,筛网厂向三科公司出具《关于对筛网厂内1~5号仓库的说明》,承诺:三科公司及其合法受让方仍有权继续管理、使用1~5号仓库,并享有对该5个仓库的租赁、收益权利,筛网厂及其他第三方不得再享有、行使管理、使用和租赁收益的权利。2005年12月30日,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宜执字第27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宜昌市九鼎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宜昌市现代办公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三科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宜昌市九鼎担保有限公司同意宜昌市现代办公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三科公司以其两方与筛网厂《联营协议》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在已转让给金光盛18年经营权之后的部分作价153万元抵偿所欠债务。2005年12月31日,金光盛以153万元从宜昌市九鼎担保有限公司受让该抵偿标的并履行完毕。金光盛分两次支付453万元取得筛网厂原址的土地使用权后,与金鑫公司及股东签订《联营协议》共同占有和使用本案诉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经测绘,金光盛和金鑫公司使用的土地范围超过了《联营协议》约定的30亩的红线图指向的范围,其中,在30亩红线图范围内实际使用的土地6.96亩(包含道路,但不包含第Ⅳ地块及边界周围堡坎、河堤占用的面积),在30亩红线图范围外实际使用土地25.03亩(包含道路,但不包含第Ⅰ、Ⅱ、Ⅲ地块及边界周围堡坎、河堤占用的面积)。2010年10月29日,葛洲坝五公司出具债务完结证明,在工商管理部门为筛网厂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另查明,本案争议的土地号为030101010,原为划拨用地,土地使用权人为葛洲坝五公司,总面积46372.10平方米,筛网厂占地在该宗土地范围内。2008年,该宗地变更为出让用地,每年按4元/平方米的标准缴纳土地使用税。一审法院再审认为:1.筛网厂与三科公司2001年12月19日签订《联营协议》,约定将30亩土地交三科公司开发使用,以每年23740元土地收益抵偿欠款,该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土地使用权人葛洲坝五公司签章认可。但葛洲坝五公司及筛网厂并未参与三科公司的经营管理,也不承担土地开发使用亏损的责任。故该《联营协议》名为以土地参与联营,实为土地租赁协议。虽然协议中关于“五十年”的条款均被手写删除,但《联营协议》实质上系筛网厂、葛洲坝五公司以租金收入清偿三科公司债务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可通过租金收入与债务总额予以确定,故该土地租赁合同并非无固定期限的租赁合同,葛洲坝五公司不能随意解除合同。2.筛网厂虽不是诉争土地的使用权人,但葛洲坝五公司将该地交筛网厂实际使用,筛网厂具有合同实际执行人地位。三科公司与筛网厂在《联营协议》后签订的一系列补充协议,是对《联营协议》内容的变更,三科公司与金光盛签订《经营权转让合同》,是土地租赁的转租。合同的变更和转租在当时虽未经葛洲坝五公司同意,但葛洲坝五公司在2008年转变诉争土地性质时,理应清楚该宗土地的实际使用状况,但并未提出异议,且每年缴纳了相应的土地使用税;葛洲坝五公司作为筛网厂的主管单位,在筛网厂办理注销登记时,对筛网厂负有清算义务,理应清楚筛网厂与三科公司签订一系列补充协议及三科公司与第三人金光盛签订转租协议,也应当知道土地使用和协议履行的现状,但葛洲坝五公司亦未提出异议,且出具债务完结证明,应视为葛洲坝五公司对筛网厂处分行为的追认。因此,应认定筛网厂与三科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及三科公司与金光盛签订的转租协议有效。3.三科公司与金光盛于2004年10月1日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合同》约定,三科公司将诉争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前期经营权转让给金光盛,即将基于《联营协议》项下相关权利义务转让给金光盛享有,随后三科公司向筛网厂出具了权利转让通知函,筛网厂回函承诺继续履行《联营协议》项下约定义务。由此可以认定,《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性质为权利义务的一并转让,而非转租。2005年12月30日,三科公司与宜昌市九鼎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将三科公司在《联营协议》项下权利、义务(已经分割前期实际转让给金光盛个人的经营权及相关权利之后部分)作价抵偿所欠债务。至此,三科公司基于《联营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均转让给了金光盛。4.《联营协议》虽约定了租赁土地的范围为红线图范围内,但葛洲坝五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葛洲坝五公司及筛网厂按照协议约定的范围将租赁土地交给三科公司;《联营协议》约定葛洲坝五公司对协议的履行有监督义务,葛洲坝五公司未对交付土地及三科公司实际占用土地范围进行核实和监督,自身存在过错。《联营协议》内容经过了变更,金光盛通过协议和本院执行程序取得了诉争土地经营权后,与金鑫公司共同经营诉争土地,并无过错,应视为当事人双方对租赁土地范围进行了变更。5.关于拆除违章建筑的请求,因葛洲坝五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且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葛洲坝五公司应向有关部门报告,按法定程序处理。综上,三科公司与筛网厂、葛洲坝五公司2001年12月19日签订的《联营协议》并非无固定期限租赁合同,且未超出最长租赁期限,葛洲坝五公司要求解除《联营协议》、返还诉争土地、恢复原状,并要求三科公司、金鑫公司和金光盛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再审判决:驳回葛洲坝五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40元,鉴定费2万元,由葛洲坝五公司负担。经审查,原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另查明,土地使用权人葛洲坝五公司2008年9月申请将包括本案所涉土地在内的46372.10平方米(约70亩)划拨用地变更为出让用地(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使用期限至2052年9月29日止。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联营协议》效力问题。为化解筛网厂欠三科公司1187000元款项所引起的诉讼,筛网厂经其主管单位及土地使用权人葛洲坝五公司同意并参与,与三科公司于2001年12月19日签订《联营协议》,约定将30亩土地交三科公司开发使用,以每年23740元联营收入抵偿欠款。该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协议虽名为联营,但葛洲坝五公司及筛网厂并不参与经营管理,也不承担土地开发使用的亏损责任,只获得固定的联营收入(实为土地收益),故《联营协议》实质上是筛网厂、葛洲坝五公司以租金收入清偿三科公司债务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虽然协议双方为规避相关法规规定而没有明确具体的联营或者租赁期限,但根据协议条款可以通过租金收入与债务总额予以确定,并非无固定期限的租赁合同,当事人不得随意解除合同。由于协议签订时土地为划拨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该划拨土地使用权本不得出租。但葛洲坝五公司2008年9月将包括本案所涉土地在内的46372.1平方米(约70亩)划拨用地变更为出让用地(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至2052年9月时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出租,《联营协议》约定的期限也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内,土地用途没有发生变化,应为有效。筛网厂虽不是诉争土地的使用权人,但葛洲坝五公司将该地交筛网厂实际使用并与筛网厂一起签订《联营协议》,筛网厂是《联营协议》的实际执行者。筛网厂在《联营协议》履行过程中与三科公司签订的一系列补充协议或者承诺,均是对《联营协议》内容的进一步明确或者为《联营协议》的履行提供方便和支持,并没有对《联营协议》的内容作实质性变更或者影响筛网厂及葛洲坝五公司在《联营协议》中的利益,符合葛洲坝五公司在《联营协议》中对筛网厂的概括性授权和对三科公司的承诺,葛洲坝五公司亦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筛网厂履行《联营协议》的行为及对土地使用权实际承租人变更的认可均为有效。葛洲坝五公司在2010年10月注销筛网厂前对筛网厂进行清算后出具了债务完结证明,也没有对筛网厂在履行《联营协议》中的行为向本案相关当事人提出异议,至2012年7月提起本案诉讼时涉案土地使用权租赁最后发生改变已逾6年多时间,地上建筑物已发生较大变化,从维护交易安全和节约资源考虑,也不能随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2.《联营协议》虽然约定土地使用权租赁土地的范围为红线图范围内,但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承租人三科公司实际接收的土地范围与红线图并不一致,作为出租人的葛洲坝五公司、筛网厂没有证据证明三科公司超出双方约定的范围使用土地,经诉讼中委托专业机构测量,三科公司实际接收和使用的土地面积为31.99亩,与《联营协议》约定的30亩面积基本相符,应认定双方是按实际使用现状交付《联营协议》约定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三科公司对交付土地范围与红线图不完全相符并无过错,不能成为葛洲坝五公司追究三科公司合同责任的依据。3.本案《联营协议》在履行过程中,经筛网厂同意,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实际承租人已从三科公司变更为金光盛和金鑫公司。在筛网厂已被注销,三科公司已将《联营协议》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金光盛,金光盛和金鑫公司已成为《联营协议》中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实际承租人的情况下,葛洲坝五公司可与三科公司、金光盛及金鑫公司协商明确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租赁的主体和内容,并按土地使用权租赁的实际性质依照规定办理登记。4.葛洲坝五公司主张三科公司及金光盛、金鑫公司擅自搭建地上建筑物,要求判令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5.葛洲坝五公司以其缴纳土地使用税及金鑫公司的生产经营存在安全、环保隐患为由要求解除《联营协议》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葛洲坝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再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但原再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有误,土地使用权租赁不适用合同法关于租赁合同最长期限的规定,而应适用物权法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期限的规定,即不得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本院在纠正一审法院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后对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4民初141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2440元,由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遵玉审 判 员 杨正强代理审判员 黄君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