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3民初字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陈禹希、陈婷等与彭弟荣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禹希,陈婷,孙某1,彭弟荣,彭弟祥,彭弟芬,贵阳市白云区马堰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13民初字977号原告:陈禹希,男,1992年9月2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原告:陈婷,女,1996年2月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孙某1,男,2003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孙某2,男,1975年3月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系孙某1父亲。被告:彭弟荣,男,1953年3月1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被告:彭弟祥,男,1964年8月1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第三人:彭弟芬(曾用名:彭弟英),女,1962年8月1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第三人:贵阳市白云区马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马堰村。负责人:郑文祥,村长。委托代理人:龚林,男,汉族,1964年12月24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系马堰村村委会调解委员。原告陈禹希、陈婷、孙某1与被告彭弟祥、彭弟荣、彭弟芬、贵阳市白云区马堰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禹希、陈婷及孙某1的法定代理人孙某2,被告彭弟荣、彭弟祥,第三人彭弟芬及贵阳市白云区马堰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禹希、陈婷、孙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确认二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调解协议》无效;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原告系兄妹关系,二被告系兄弟关系且与第三人彭弟芬系兄妹关系。三原告与第三人彭弟芬系母子、母女关系。三原告系以第三人彭弟芬为户主承包位于贵阳市白云区马堰村土地户内成员。2015年8月25日二被告采取威胁、恐吓、欺诈、胁迫的方式强迫第三人彭弟芬将属于其户内土地分割给他们。第三人迫于无奈,才在村委会的参与下签订了《调解协议》,但该份《调解协议》三原告并不知情,也未参与。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调解协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切实二被告采取威胁、恐吓、欺诈、胁迫的方式签订的,应属于无效协议,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办法》、《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如前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三原告主张争议的煤角冲土地是其经营权证上载明的煤角冲水田土地,但其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的煤角冲水田面积为0.23亩,而争议土地各方均称约有四亩,三原告认为承包证上登记的面积和四至界限与实际争议的煤角冲土地不一致,是因为数据登记错误,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二被告称争议土地与彭弟芬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煤角冲田土的四至界限不一致。故本案争议的土地存在权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关、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禹希、陈婷、孙某1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元,减半收取30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胥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美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