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211民初3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原告杨艳、刘米娜、黄伟诉被告刘德远损害股东权益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艳,刘米娜,黄伟,刘德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11民初3102号原告杨艳,女,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原告刘米娜,女,197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原告黄伟,女,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柏葳,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权限(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被告刘德远,男,196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原告杨艳、刘米娜、黄伟诉被告刘德远损害股东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判决,原告杨艳、刘米娜、黄伟不服提出上诉。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2016)湘02民终121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株天法民二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晋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欧阳建新、刘惠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艳、刘米娜、黄伟的委托代理人黄柏葳,被告刘德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艳、刘米娜、黄伟诉称:三原告及被告刘德远均系湖南三瑞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瑞公司)股东。原、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股东承包协议》,约定由被告刘德远承包经营三瑞公司,并负责三瑞公司位于株洲高科汽配园D区5栋04号房屋资产处置工作。该协议第二条约定“总承包期限为叁年,自签订本协议之时起生效。固定回报按年度确定:第一年度为五万元,第二年度为十五万元,第三年度为十五万元。固定回报由承包人按年度交纳,每个年度终结后一周内以现金形式向甲方支付”。第三条第4项约定“承包人应按时交纳固定回报,如有拖延,超过约定时间一月以上,按双倍扣减乙方原始股权同时本协议自动终止,公司自动解散并进行清算。现被告严重违背《股东承包协议》,至今未向原告方支付任何固定回报。2014年9月14日,被告代表三瑞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三瑞公司位于株洲高科汽配园D区5栋04号房屋资产转让于案外人尹建新,该合同签订后,被告以三瑞公司名义在外借款用以偿还案外人尹建新(即该房屋买受人)支付买受房屋的对价,事实造成公司对外债务,严重损害了原告方及三瑞公司利益,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终止原告方与被告《股东承包协议》;2、扣减被告在湖南三瑞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金额100000元与原告方,并被告赔偿原告方违约金500000元。被告刘德远辩称:1、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2、承包期间,为公司清偿了承包前的负债,没有盈利,即便有盈利,亦应先清偿债务,有盈余后才可以分配;3、被告并未违约,且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综上,请求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杨艳、刘米娜、黄伟、被告刘德远均系三瑞公司股东。2014年7月14日,三瑞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大致内容为:1、同意对株洲高新汽配园D区04和05两套公司房产进行转让出售,变现资金由三原告杨艳、刘米娜、黄伟按股比减少注册资本,同时减少刘米娜未实际到帐注册资本30万元;2、公司完成减少注册资本工作后,同意由被告刘德远负责承包经营,其他股东按承包协议获取固定回报,承包期间其他股东不得干涉公司任何经营管理,也不承担任何责任。公司在2014年4月26日至7月14日经营期间所发生的任何责任不由刘德远负责;3、未经股东刘德远同意,任何股东或股东会对本决议不得进行变更或解除。股东会决议作出后,原、被告均签名予以确认。2014年9月16日,三原告(甲方)、被告刘德远(乙方)及三瑞公司(丙方)签订一份《股东承包协议》,协议大致内容为:鉴于公司股东观念严重不一致,经营出现严重亏损的现状,为确保责权利高度统一,努力提升效率和效益。经全体股东协商一致与由被告刘德远乙方签定如下协议:第一条:由乙方对公司实行总承包管理,其他股东获取固定回报。总期间由乙方全面负责公司的各项工作;第二条:总承包期限为叁年,自签订本协议之时起生效。固定回报按年度确定:第一年度为五万元,第二年度为十五万元,第三年度为十五万元。固定回报由承包人按年度交纳,每个年度终结后一周内以现金形式向甲方支付;第三条:总承包期间,未发生侵犯甲方权益的事项不得干预乙方的正常生产经营管理;如发生承包人侵犯股东所有权益事项或因承包人原因造成股东承担连带法律责任事项,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向承包人追索相关损失,公司自动解散并进行清算;第三条第4项约定“承包人应按时交纳固定回报,如有拖延…超过约定时间一月以上按双倍扣减乙方原始股权同时本协议自动终止,公司自动解散并进行清算;第七条:期间如发生导致本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或终止的行为,违约方需向守约方赔偿违约金伍拾万元并承担其他相关损失。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刘德远承包经营三瑞公司期间,负责三瑞公司位于株洲高科汽配园D区5栋04号房屋资产处置工作,三原告负责05号房屋资产处置工作。合同签订后至今,三瑞公司的房产均未处置,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方支付固定回报。另查明,2012年10月8日,原股东尹宁、刘德远、刘米娜、杨艳、黄伟共同制定了湖南三瑞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章程,该章程第五十四条约定,“公司税后利润按下列条款分配:(一)弥补亏损;(二)提取法定公积金(按利润的10%提取);(三)提取法定公益金(按利润的5%-10%提取);(四)支付股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三瑞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股东会决议、股东承包协议、房屋转让合同、公司章程、三次股东会决议、后续支付公司承保之前所欠款项附有主要款项费用明细表及原、被告的陈述和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1、原、被告签订的《股东承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被告主张其在经营期间支付了承包前的公司债务,应从固定回报款中扣除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3、被告是否违约?原告请求判令终止与被告签订的《股东承包协议》是否有约定情形或者法律依据?4、被告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原告杨艳、刘米娜、黄伟与被告刘德远签订的《股东承包协议》实系三原告将其股东权利在一定期限内以一定对价概括授予被告行使,被告向三原告支付固定回报,并承担经营期间的亏损等,是公司股东会通过合同形式重新分配公司的治理权利,该经营形式不违背公司自治的基本理念,法律、法规对此也没有禁止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主张应按照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在弥补亏损及先提取法定公积金等所余利润再予以支付对价。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系出于公司行政管理的需要而设置,属于管理性强制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规定,股东违反该规定有可能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并不影响承包协议效力。在承包期内,其他股东收取固定利益的对象不是公司而是承包股东,这样并无损于公司对外清偿债务的能力,即便在承包期间股东有损害公司或第三人利益的,公司及第三人亦可依据“公司法”规定主张股东承担相应的责任。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因各股东在签订承包协议前并未对公司的资产、负债等情况进行清理、确认,协议中也未约定由被告对承包前债务进行清偿,若被告确实在其承包经营期间支付了承包前的公司债务,则取得了对公司的债权,在公司清算时可予以主张。被告的此项主张不属于本案承包协议的范围,故对被告要求将其支付承包前公司债务的金额抵偿应支付给原告固定回报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被告未依照协议约定向三原告支付固定回报,构成违约。依据双方协议第三条第4项约定,承包人超过约定时间一月以上未交纳固定回报,则按双倍扣减承包人原始股权同时本协议自动终止。目前,三瑞公司一直处于歇业状态,原、被告均同意终止该协议,故原告依照协议约定要求终止合同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争议焦点4,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协议第三条第4项约定“承包人应按时交纳固定回报,如有拖延…超过约定时间一月以上按双倍扣减乙方原始股权同时本协议自动终止,公司自动解散并进行清算”;第七条:“期间如发生导致本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或终止的行为,违约方需向守约方赔偿违约金伍拾万元并承担其他相关损失。”上述均是违约责任条款,被告因违约超过一个月以上,导致协议终止,被告这一违约行为涉及二个违约责任条款,因双方协议第三条第4项已经明确被告迟延支付回报一月以上则应承担双倍扣减原始股权的违约责任,若再基于相同违约行为又承担违约金,系加重了被告的违约责任;再者,三原告并未提供因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金额及依据,被告亦抗辩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故本院认为被告应按照协议第三条第4项承担违约责任,对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万元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原、被告的协议约定,承包终止协议,公司自动解散并进行清算,因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本案中提出公司清算的诉求,故双方当事人可自行组织清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艳、刘米娜、黄伟与被告刘德远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的《股东承包协议》;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扣减被告刘德远金额为10万元所占的原始股份份额给原告杨艳、刘米娜、黄伟;三、驳回原告杨艳、刘米娜、黄伟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杨艳、刘米娜、黄伟承担8167元,被告刘德远承担16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 晋 晖审判员 欧阳建新审判员 刘  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  嘉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