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605民初5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吕丽华与黄建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丽华,黄建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5264号原告:吕丽华,女,汉族,1982年12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黄建锋,男,汉族,1982年7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37号财富大厦A座7、10、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07737161K。负责人:曹阳。委托代理人:何翠棋,女,系该公司员工。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丽华的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赔偿7390元予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建锋辩称:由法院审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粤Y×××××号车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原告主张的维修费、工时费均高于4S店的价格,且原告单方委托进行鉴定,原告主张的维修费、工时费不应支持。估价费为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司承担。3.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4日14时许,黄建锋驾驶粤Y×××××号车自西往东方向行驶至罗村上柏桥时,因操作不当,与由曾小吹驾驶的粤E×××××号车(搭乘丁睿希、丁冰)发生碰撞,造成曾小吹、丁冰、丁睿希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诉讼中,原告吕丽华及被告黄建锋确认,曾小吹驾驶的粤E×××××号车再碰撞了吕丽华驾驶的粤Y×××××号车,并致使该车碰撞姚再清驾驶的粤A×××××号车。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建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曾小吹、吕丽华、姚再清、丁睿希、丁冰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粤Y×××××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吕丽玲,吕丽玲出具书面意见,同意由原告主张权利。事故发生后,佛山市南海区正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确定该车因本次事故损失6895元,原告另支付估价费495元。原告提供对应金额的发票。粤Y×××××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黄建锋,该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689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金额有异议,但并无依据,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2.估价费495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7390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粤E×××××号车、粤A×××××号车在其应投保的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各赔偿100元予原告,诉讼中,原告表示放弃该部分赔偿。则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为5190元(7390元-2000元-100元-100元),因被告黄建锋承担全部责任,该部分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7190元(2000元+5190元)予原告。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案中被告黄建锋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7190元予原告吕丽华。二、驳回原告吕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并付予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斯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