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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2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某、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2刑初16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中铁建电气化局南方公司中南分公司襄阳项目部工作人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抓获,同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2017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中铁建电气化局南方公司中南分公司襄阳项目部工作人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抓获,同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2017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襄城检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霄月、杨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6日、10日,被告人刘某、王某甲分别在襄阳市襄城区尹集乡白云村五组、肖冲村盗窃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基站内蓄电池,两次共盗得蓄电池八块,合计价值人民币7216元。具体如下:1、2016年11月6日,刘某、王某甲驾驶鄂f×××××银灰色轿车至襄城区尹集乡白云村五组的“杏林基站”,将基站内的四块蓄电池从基站中卸下,搬上汽车后备箱,随后将蓄电池运至胜利街一废品收购站,以1080元的价格卖给该废品收购站,并将所获赃款平分。经鉴定,“杏林基站”四块蓄电池价值人民币3608元。2、2016年11月10日,刘某、王某甲再次驾车至尹集乡肖冲村基站,将基站内四块蓄电池卸下,抬上汽车后备箱,随后,两人驾车至胜利街前次销赃的废品收购站,意欲再次销赃时,收购站老板表示蓄电池内有定位,公安机关已经找来了,不愿再收购。刘某、王某甲听闻后感到害怕,便开车把四块蓄电池放回肖冲基站铁皮柜内。肖冲基站四块蓄电池与“杏林基站”被盗蓄电池为同一型号、同一批次购买,价值人民币3608元。另查明,案发后,“杏林基站”被盗蓄电池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单位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出具了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的书面意见。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乙、朱某甲、朱某乙、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照片、被盗现场照片,被盗蓄电池照片、发票,gps轨迹截图,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襄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尹集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二被告人盗窃后退还部分涉案蓄电池,案发后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的刑期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49日);被告人王某甲的刑期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49日)。所判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胡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