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1104民初1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国岐为与被告宋昆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岐,宋昆鹏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4民初1281号原告:李国岐,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盘锦市辽东湾新区行政中心职员,住辽宁省盘锦市辽东湾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吉,大洼县大洼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昆鹏,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辽东湾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荣,女1969年6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辽东湾新区。原告李国岐为与被告宋昆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月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吉,被告宋昆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种物品损失9,400.00元;2、赔偿原告停业损失19,314.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鸭脖、鸭头、鸭肠、海鲜等熟食加工、经营批发业务的个体户,在辽东湾新区玉带明珠小区租用马龙海位于该小区B区9号楼3单元一楼的车库进行加工和储存熟食。被告系该车库楼上二楼的住户。2016年9月23日,被告疏通下水道时,将位于原告所租车库棚顶的下水管道弯头处捅漏,流下来的污水和粪便将车库的地板和墙体以及原告储存在屋内的物品浸泡损坏,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找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宋昆鹏辩称:原告起诉无法律、事实依据。原告的车库被水淹的法律关系是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是一般侵权行为,为过错责任。根据诉讼证据规则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原告未举出任何证据证明我实施了侵权行为。所以,从法律上原告起诉我无法律事实依据。从证据上看,我方有充足证据证明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该楼房归我家后,我家并没有对楼房进行装修改造,保持原先建筑施工方原样,这从屋子外貌可以明显看出来。另外,在原告说的2016年9月23日我家疏通下水道的这段时间,我家楼房根本没有住人,我家房子从2016年7月就已经闲置了,这段时间下水道一直畅通,楼里的邻居可以证明。原告的损失无事实法律依据。车库是用来装车的,不应该堆放其它物品,原告没有正确使用车库,如有损失应是他自己承担。原告存放车库内的物品、名称、数量、质量、价格都没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物品有无残存价值及是否受到浸泡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要求停业损失没有法律事实依据,原告无证非法经营,另外,他自己也承认这个车库只是他存放物品的车库,物品被淹他还可以购买,不会影响其经营,所以停业损失根本不存在。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熟食加工、经营批发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在辽东湾新区玉带明珠小区租用马龙海位于该小区B区9号楼3单元一楼的车库进行加工和储存熟食。承租期间为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被告系该车库楼上二楼的住户。但该房屋并未装修,2016年9月份该房屋也无人居住。2016年9月23日,原告所租车库棚顶的下水管道破裂,污水将车库的地板和墙体以及原告储存在屋内的物品浸泡损坏。现原告以下水管道破裂系被告造成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物品损失9,400.00元;赔偿停业损失19,314.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诉费用。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车库出租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入住通知单(复印件)一份、房主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租用马龙海车库的事实。2、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熟食加工个体工商户的事实。3、照片9张。证明原告所租车库下水道破裂及污水污染原告的财物的事实。4、证人刘洪伟、唐荣玲、杨凤英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租用的车库下水管破裂期间被告的房屋无人居住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认证及本院审查,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所租车库受损是由被告造成的,无法证明原告的损失与被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商业经营收入受多种因素影响,原告遭受损失后没有采取有效方式及时减少损失,却按照整个经营收入来主张赔偿,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损失与被告之间的因果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国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9元,由原告李国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志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佳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