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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民终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朱藏三、朱同梧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藏三,朱同梧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民终3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藏三,男,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同梧,男,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上诉人朱藏三因与被上诉人朱同梧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205民初1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藏三,被上诉人朱同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藏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因朱同梧毁坏朱藏三种植的树,朱藏三才与朱同梧发生冲突的。二、双方发生冲突时,是朱同梧先动手的。三、朱藏三在双方冲突中也受伤了,但朱藏三没有住院治疗。四、朱同梧仅是轻微伤,医疗机构建议其全休三个月不合理。朱同梧辩称,一审判决公平公正。朱同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朱藏三赔偿12500元给朱同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9日18时许,朱同梧在其承包地中铲除了朱藏三种植的桉树,双方为此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朱藏三殴打了朱同梧。朱同梧向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区分局附城派出所报警,附城派出所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韶公曲(附)行罚决字[2016]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朱藏三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并对朱藏三处以罚款500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8月31日向朱藏三送达。朱同梧受伤后,于2016年3月1日到韶关市曲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月10日出院,住院9天,产生医疗费用3629.55元。医疗机构对其伤病情况的诊断为:1、全身多处挫伤;2、脑震荡;3、右下侧切牙脱落;4、左足第5趾近节趾骨骨折。出院建议:1、建议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有陪人一名;2、维持左足石膏外固定,出院后3周返院复诊,并根据复诊结果决定何时拆除石膏及下一步注意事项;3、牙齿脱落请口腔科随诊;4、如有不适,请随诊。朱同梧出院后,与朱藏三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朱同梧主张被朱藏三殴打致伤,有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该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朱同梧主张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3629元,有韶关市曲江区人民医院的收费票据证实,该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800元,朱同梧住院9天,出院证证实住院期间有护理一人,该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100元/天×99天=99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出院证证实全休3个月,住院9天,误工时间为3个月零9天;朱同梧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平均收入状况,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林业平均收入30783元/年,朱同梧误工费应为30783元/年÷12月×3月+30783元/年÷12月÷30天×9天=8465元。朱同梧诉请超过部分,该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30元/天×9天=270元,出院证证实要加强营养,该院予以支持。5、后续治疗费3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朱同梧未提供证明证实后续治疗费必然发生,该院不予支持。上述5项合计13164元,朱同梧要求朱藏三赔偿12500元,自愿放弃其余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朱藏三答辩中要求朱同梧赔偿被铲除的桉树价值,朱藏三可另循合法途径主张,本案不予审理。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粤0205民初1370号民事判决:朱藏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12500元给朱同梧。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朱同梧已预交),由朱藏三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身体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仅对朱藏三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一审法院认定朱藏三需向朱同梧赔偿损失是否得当。二、朱藏三上诉称朱同梧出院后全休三个月不合理的意见是否成立。一、关于一审法院认定朱藏三需向朱同梧赔偿损失是否得当问题。本案现已查明,双方当事人系因朱同梧铲除了朱藏三所种植的桉树而产生争执。对此,朱藏三、朱同梧本应采取克制、理性的态度进行处理,但朱藏三却动手殴打朱同梧,造成其受伤。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朱藏三应对朱同梧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朱藏三上诉称双方冲突中是朱同梧先动手打人的,但朱藏三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对朱藏三该意见不予采纳。二、关于朱藏三上诉称朱同梧出院后全休三个月不合理的意见是否成立问题。由于医疗机构所建议的出院后全休期间是否合理问题属于专业性比较强的问题,须经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出具鉴定意见方能确定,但朱藏三在一审期间并未就此问题提出异议,二审期间虽对全休期间是否合理问题提出异议,但并未就此申请司法鉴定,故朱藏三对该主张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至于朱藏三上诉称自身在双方冲突中也有损伤的意见,因朱藏三一审时并未就此提出反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作处理,朱藏三可另循途径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朱藏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朱藏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俊东审判员  神玉嫦审判员  李 罡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子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