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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2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钟昱与徐树辉、广西天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昱,徐树辉,广西天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钟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2民初449号原告:钟昱,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农茂,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树辉,男,197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被告:广西天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竹溪路73号领东尚层19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99713529N。法定代表人:徐树辉,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钟丽,女,198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案由:民间借贷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7年1月12日开庭时间:2017年5月19日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钟昱:委托代理人农茂到庭。被告徐树辉:未到庭。被告广西天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岳公司):未到庭。被告钟丽:未到庭。原告诉请要点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树辉向原告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00万元;2、判令被告徐树辉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15年5月30日尚欠原告的利息168万元;3、判令被告徐树辉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5月31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计算:以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现暂计至起诉之前2016年5月10日为88万元);4、判令被告天岳公司、被告钟丽对被告徐树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要点三被告均未答辩。分析及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徐树辉、天岳公司签订借字2013第0906号《借款合同》,约定徐树辉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期限自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天岳公司为徐树辉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徐树辉如不能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利息和本金,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向钟昱支付应还款项1‰的违约金外还应向甲方支付应还款项10%的损害赔偿金。同日,天岳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用公司全部财产向钟昱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的担保保证,股东徐树辉、徐春松在书面决议上签字,天岳公司盖章。2013年9月6日,被告徐树辉、天岳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钟昱400万元,此收据为编号借字2013第0906号《借款合同》附件。同时桂林银行转账回单显示钟昱尾号5457的银行卡转入徐树辉尾号0758银行卡400万元。同日,徐树辉向钟昱出具借条,记载“今借款人徐树辉向钟昱借到人民币400万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具体以2013年9月6日三方签订的编号为借字2013第0906号《借款合同》为准)·······”徐树辉在借款人处签名,天岳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签字。2015年6月9日,被告徐树辉、天岳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记载“借款人徐树辉于2013年9月6日向出借人钟昱借款400万元,截至到2015年5月30日欠利息168万元,如借款人、担保人不能按本承诺书承诺的日期还款,则借款人、担保人自愿承担欠款金额3%的月利息及每日承担1%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并自愿以借款人名下及配偶钟丽的全部财产及保证人的所有财产由出借人全权进行处置归还借款······保证人自愿继续为借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和违约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该承诺书并未记载还款日期。徐树辉在借款承诺人处签字,天岳公司在保证人处签字,钟丽在其名字处签字并摁手印。另查明,被告徐树辉和钟丽于2013年5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至今仍为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借字2013第0906号《借款合同》、股东会议决议、收据、银行转账单、借条、还款承诺书、查阅婚姻登记档案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2017年1月12日,原告以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为由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借字2013第0906号《借款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表明双方已经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徐树辉支付借款,但被告却未能依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借款本金。由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本金为400万元,且原告也将4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了被告徐树辉,徐树辉借款之后并未还过款,故徐树辉应归还的借款本金为400万元。关于利息。由于双方在还款承诺书中约定被告徐树辉截至到2015年5月30日欠利息168万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截至2015年5月30日的利息168万元,并称该利息是按月利率2%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根据《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以4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5月31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天岳公司的责任。由于《借款合同》中约定天岳公司为徐树辉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在2015年6月9日的还款承诺书中,天岳公司自愿继续为徐树辉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和违约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故天岳公司对徐树辉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关于被告钟丽的责任。由于被告钟丽系徐树辉的妻子,且徐树辉在本案中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该条但书条款的情形,同时,原告主张的本案债务亦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经营性债务,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钟丽应对徐树辉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树辉、钟丽应共同向原告钟昱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二、被告徐树辉、钟丽应共同向原告钟昱支付自2013年9月6日至2015年5月30日的利息1680000元;三、被告徐树辉、钟丽应共同向原告钟昱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计算:以借款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3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四、被告广西天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对徐树辉、钟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7720元,由被告徐树辉、钟丽、广西天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振郁人民陪审员  聂广文人民陪审员  郑瑞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