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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21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21刑初18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1952年9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7年3月8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7]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罗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明利、人民陪审员唐起云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李辉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因同村村民唐某某准备紧挨其婆婆马某某家修建厕所一事发生矛盾进而双方互殴,导致双方均受伤。经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唐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刘某某为轻微伤。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胡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唐某某均系湘潭县谭家山镇仙娥村八斗组村民,2016年11月份,唐某某家准备修建一个厕所,而该厕所位置紧挨刘某某的婆婆马某某家,为此两家产生矛盾。同年11月14日11时许,刘某某和唐某某再次为此事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双方互相用拳头、用地上捡的长木条击打对方的头、面部、胸口等位置,导致双方均受伤,唐某某的损伤为脑震荡、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刘某某的损伤为面部软组织挫伤、眼睑挫伤。经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唐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刘某某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唐某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到位,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彭某某、彭某某、彭某某、彭某某、彭某某、曹某某、胡某某的证言;病历资料;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现场方位图;湘潭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潭法验字[2016]法鉴字第658、635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惠景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收条;人口信息资料;到案经过说明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唐某某的身体,致其轻伤二级,侵害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唐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到位,获得被害人唐某某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刘某某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星审 判 员  罗明利人民陪审员  唐起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 辉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