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20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万子强与黄廷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子强,黄廷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267号原告:万子强,男,196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永红(系万子强之妻),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黄廷广,又名黄飞,男,197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原告万子强与被告黄廷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子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廷广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子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0500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305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0500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205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黄廷广因生产经营需要,在原告万子强处购买鞋材,2013年8月16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05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请法院,请求支持如上请求事项。被告黄廷广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廷广因生产经营需要,在原告万子强处购买鞋材,2013年8月16日,双方结算,被告黄廷广欠原告万子强货款30500元,并由黄廷广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万子强货款30500元,大写叁万零伍佰元整,但在30500元中有10000元应查核是否付与万程,欠款人黄飞,2013年8月16日”。之后,黄廷广未支付货款。另原告举示在璧山区公安局查询的被告黄廷广的常住人口户籍信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举示的欠条、黄廷广的户籍身份信息等证据证明在案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以欠款人黄飞出具的欠条向被告黄廷广主张权利,因该欠条中,黄飞写明身份证号码与原告举示被告黄廷广的户籍信息载明的身份号码相一致。因公民身份证号码是唯一,故能证明黄廷广又名黄飞。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黄廷广主张归还欠款的权利。由于被告黄廷广至今未及时结清原告货款,在原告多次催收下至今仍不支付,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廷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万子强货款20500元,并以205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元,由被告黄廷广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自愿垫付,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樊 平审 判 员 何国华人民陪审员 柯昌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麟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