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2民初1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杜翠花与郗林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翠花,郗林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2民初1381号原告:杜翠花,女,197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敬彬,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郗林江,男,197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濮阳县,住濮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敬和,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杜翠花诉被告郗林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翠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敬彬,被告郗林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敬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翠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4日,被告以买车经济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45000元,被告给原告书写了借条,2017年4月2日被告把一辆五菱面包车送至原告处做质押,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郗林江辩称,被告借原告45000元是事实,但是被告并没有主动把五菱面包车抵押给原告,原告私自扣押了被告的五菱面包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4日,被告郗林江向原告杜翠花借现金45000元并向原告杜翠花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我:郗林江借杜翠花现金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45000.00元有驾驶证、身份证为正明郗林江2016.11.4号住址:振兴中路292号”。2017年4月6日,原告杜翠花诉至法院。原告杜翠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有效;2.被告郗林江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郗林江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的事实。被告郗林江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郗林江借原告杜翠花现金45000元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原告杜翠花将现金45000元交付被告郗林江时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杜翠花可以随时要求被告郗林江返还借款。被告主张原告私自扣押了被告的五菱面包车,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郗林江已诉至本院另案处理,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郗林江偿还原告杜翠花借款45000元。上述还款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郗林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俊奎审 判 员 张 慧人民陪审员 王彦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贾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