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7民初12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与高×1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高×1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7民初12114号原告张×,女,1932年8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委托代理人原江,北京京尚律师事务所律律师。被告高×1,男,1963年3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原告张×与被告高×1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原江、被告高×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母子关系,位于石景山区的房屋为1982年首钢集团分配给原告配偶高×2的福利住房,1997年前后,高×2根据当时的房改政策以成本价购买的方式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2015年8月1日高×2因病去世,2016年2月4日,原被告以及其他继承人高×3、高×4在北京燕京公证处办理继承公证,根据公证书的内容证明除被告外原告以及高×3、高×4均放弃对房屋的继承权。2016年2月22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记载,权利人为张×、高×1,共有情况张×50%、高×150%。被告为侵吞原告对房屋百分之五十所有权,于2016年3月9日以欺骗的手段让原告签订与被告准备好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根据该合同记载,被告以十万元的价格购买取得原告房屋百分之五十所有权。原告认为,被告为了谋求独占原被告共有的房屋,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并以欺诈的手段让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且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诉讼请求:1、撤销原被告签订关于石景山区房屋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1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认可其为了取得涉诉房屋的全部产权而编造理由欺骗原告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未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2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和被告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根据证书记载,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权利人为张×、高×1,共有情况张×50%、高×150%。2016年3月9日,张×与高×1共同前往石景山区建委办理房屋网签交易手续,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网签合同),合同中约定房屋成交价为10万元,后高×1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证。庭审中,张×陈述称,高×1以用诉争房屋办理抵押贷款为由,要求张×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张×1对于以十万元出让诉争房屋百分之五十份额并不知情,也不是其本意,高×1系以欺诈手段骗取张×签订合同,要求撤销网签合同。高×1承认为独占诉争房屋而编造理由与张×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同意撤销网签合同。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网签合同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原、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在签订合同时编造其需要用诉争房屋办理抵押贷款的理由,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被告订立了合同,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有欺诈行为,故对原告要求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判决如下:撤销高×1与张×于2016年3月9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高×1负担(张×已预交,高×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给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判员 孟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