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民终1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武陟县永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武陟县永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13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焦东南路3368号1楼、2楼西侧。负责人:赵春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郁翔,河南���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陟县永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城文化路东段。法定代表人:江海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红,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陟县永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的(2017)豫0823民初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郁翔,被上诉人永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焦作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车损评估结论中被上诉人车辆的实际损失与评估报告严重不符,且部分车辆配件价格过高,上诉人无法接受。评估结果中的配件存在不同程度高于市场价格的情形。虽然该价格评估机构为法院委托,但该评估结果不合理,请求二审依法重新委托评估鉴定本案车损。永昌公司辩称,上诉人说的鉴定配件高于市场价格没有任何证据支持。鉴定结论是法院委托合法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永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8420元(包括车辆损失费123020元,评估费3600元,施救费1800元等共计1284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所有车辆豫H×××××/豫H08**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车���损失险等保险,保险期间内,户国生驾驶原告所有车辆豫H×××××/豫H08**挂货车与王新刚驾驶的豫H×××××/豫H97**挂货车发生碰撞,后王志刚驾驶豫H×××××/豫HY5**挂货车撞向豫H×××××/豫H08**挂货车尾部,导致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户国生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综上,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23020元,支出施救费1800元,支出评估费3600元,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豫H×××××/豫H08**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双方系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内豫H×××××/豫H08**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损失123020元,不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被告应予赔付。施救费1800元、评估费3600元系为减轻和查明事故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28420元。案件受理费2868元,减半收取143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中,被上诉人永昌公司提供如下证据:修车费发票十四张,证明涉案被保险车辆已经修理,发生的实际损失数额。上诉人平安财险焦作公司质证称,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开票日期是2017年5月8日,这是事后补开的,不能证据实际车损。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涉案车辆损失价值评估结论书系人民法院委托进行的车辆损失鉴定,上诉人平安财险焦作公司虽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损评估结论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四种情形,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财险焦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6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成功审 判 员 王 芳代审判员 米新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俊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