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23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3刑初26号被告人王某某,女,云南省盐津县人,专科文化,盐津县普洱镇水管站工作人员,住盐津县普洱镇大河街**号。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盐津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镔,云南朱提律师事务所律师。盐津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强、代理检察员唐琴文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在盐津县普洱镇水管站工作的职务之便,在组织实施18件农村饮水工程过程中,将工程款358991.33元先后从普洱镇财政所报领出来后,除实际支付材料费、技工费、房租和税金等费用300699.91元外,剩余58291.42元被王某某以虚列支出、截留的手段隐瞒侵吞,用于个人生活开支。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被告人王某某负责组织实施普洱镇柏杨村马厂等社7件饮水工程,报领工程款共计89771.4元,除实际支付材料费、税金等费用66821.84元外,剩余22949.56元被其据为己有。2、2011年,被告人王某某负责组织实施普洱镇灯草村高桥等社7件饮水工程,报领工程款共计157954.54元,除实际支付材料费、税金等费用125660.95元外,剩余32293.59元被其据为已有。3、2012年,被告人王某某负责组织实施普洱镇串丝村马草湾等社4件饮水工程,报领工程款共计111265.39元,除实际支付材料费、税金等费用99957.12元外,剩余11308.27元被其据为已有。工程完工后,被告人王某某支付房租7000元、资料复印费1260元。2016年3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经盐津县纪委电话通知到案,主动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缴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刘泽雄、陈科清、刘学全、周泽祥、陈远明、刘辉元、卓国礼、张正春、解德鑫、卓国虎、卓永柱、李忠先、马英发、刘世奎、沈玉兰、刘文付、吴方林、黄祖田、陈亨发、刘永华、张廷会、贺满田、陈光金、蒋永松、廖贡林、梁佰田、钟才银、唐德付、毛正强、陈书银、康邦元、唐从海、陈方容、唐德强的证言,领条、记账本复印件一本、普洱镇政府职工花名册、2010年至2013年度普洱镇饮水工程款项支付情况表、领借款收据、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财政授权支付凭证、盐津县农村饮水工程资金请拨表、农村饮水工程竣工决算表、收支记录表、情况说明、考核表、扣押清单、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盐津县普洱镇水管站助理工程师期间,利用工作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列支出、截留的手段,侵吞国有资金共计人民币58291.42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侦查机关立案前,被告人王某某主动交待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前积极退缴了全部赃款,挽回了国家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综合其自首、积极退赃等情节,可对其免除处罚。辩护人张镔提出起诉书认定的犯罪数额未减去未报和漏记的安装费、差旅费,涉案金额应少58291.42元观点,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家庭困难的观点与本案定罪量刑无关,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犯罪情节较轻、积极退赃的观点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二、已追缴的赃款58291.42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冬毅代理审判员 王 露人民陪审员 杨 英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虹附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多次索贿的;(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二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