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4刑初1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张学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刑初12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学洪,曾用名张学王,男,1983年4月12日出生,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区人,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区麻栗坡县。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辩护人吕健,浙江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6]1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学洪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人张学洪对指控事实有异议,故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学洪及本院通过杭州市江干区法律援助中心依法指派的辩护人吕健到庭参加诉讼。经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学洪于2016年5月29日组织19名越南籍人员偷越中越边境。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学洪的行为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学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学洪辩称其未组织19名越南人翻越山岭偷越中越边境。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张学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唯提出被告人张学洪为贪图小利而犯罪,违法情节相对较轻,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学洪及辩护人庭审中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学洪于2016年5月29日,组织19名越南籍人员以翻越山岭的方式偷越中越边境,并随同上述越南籍人员乘坐大巴车前往河北省张家口市。2016年5月31日13时许,当大巴车途径本市江干区彭埠高速口附近时,被告人张学洪被公安机关抓获。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MUADUCDUONG、MUAVANKY、THOAMILU、LOMIVU、CHUTHONGMINH、LUTHIMAY、PHANVANBINH、THAOMIVA、LYGIAOCHIEU、LYMIXA、VANGTHIMY、VANGMITHU、SUNGNGOCBINH、LYHUNG、LYDAOSIEU、GIANGMIPHU、GIANGMIBINH、GIANGTHIMY、HAUTHIMAI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学洪是上述越南人的领队,在越南发布招工信息后,组织带领上述19名越南人通过翻越山岭的方式偷越中越边境至中国境内,在途中上述19名越南人均听从被告人张学洪的指挥、管理。2、证人曾某、陈某2、郑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学洪是大巴车上的越南人的领队。3、证人李某、代某、杨某、陈某3的证言,证实其乘坐的大巴车于2016年5月31日在经过杭州彭埠高速口时被民警检查,后车上一批越南人及其他人员均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具体经过。4、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张学洪处扣押手机(手机号码为152××××3158)的外观特征。5、情况说明附非法入境越南人名单,证实非法入境的越南人中,姓名为VANGMITHU、HAUTHIMAI、VANGTHIBICHHUNG(2个月大)、VANGTHIMY(11岁)的4名越南人,因不适宜拘留审查(婴儿、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于2016年6月7日已被遣送出境;THOAMILU于2016年7月23日被检出怀孕,遂于7月29日连同其丈夫LOMIVU被遣送出境。6、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及罪犯出监鉴定表,证明被告人张学洪的前科情况。7、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学洪的具体身份及被动到案的经过。8、被告人张学洪的供述,证实其通过电话与越南人取得联系,后在中越边境(茅山村边界)与19名越南人及一个哺乳期的小孩一同坐车去河北省张家口打工的具体经过,同时其称张家口的老板让其带人去那里打工种地并约定其带一个过去,就给其一百元人民币的介绍费。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均予确认。关于被告人张学洪称未组织19名越南人翻越山岭偷越中越边境的辩解,经查,在案的19名越南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张学洪组织19名越南籍人员通过翻越山岭的方式偷越中越边境,在案的证实被告人张学洪系越南人的领队的证人曾某、陈某2、郑某的证言亦可作为佐证,故被告人张学洪的上述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学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且组织人数众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学洪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学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的违法情节较轻,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张学洪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学洪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25年5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X辰人民陪审员 周福来人民陪审员 郑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滨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