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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81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陈志斌与孔祥芹、胡文哲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斌,孔祥芹,胡文哲,胡书进,李祥英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1民初625号原告:陈志斌,男,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伟,曲阜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孔祥芹,女,197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被告:胡文哲,男,199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被告:胡书进,男,194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贞(系被告之子),男,住曲阜市,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迁,曲阜圣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祥英,女,194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贞(系被告之子),男,住曲阜市,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迁,曲阜圣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陈志斌诉被告孔祥芹、胡文哲、胡书进、李祥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斌及其诉讼代理人孔伟,被告孔祥芹、被告胡书进、李祥英及其诉讼代理人胡玉贞、孔祥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文哲因服兵役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赔偿协议;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日上午9时许,我雇佣胡玉忠为其拆墙,在施工工程中,因院墙倒塌砸伤胡玉忠,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多次协商赔偿未果,2016年12月3日我去被告家中时,胡玉忠亲属多人对我殴打,被告强迫我签下由被告事先准备好的赔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的赔偿对我显失公平,为维护我的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孔祥芹辩称,被告是我家人,原告是我姐姐家,我不愿看到双方发生纠纷。被告胡文哲因服兵役未到庭,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现服兵役,因我父亲去世刚请假,不能再请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是我姨夫,该赔偿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没有任何人威胁原告,也没有任何人殴打或胁迫原告;该赔偿协议数额是律师按照法律标准计算,并征求了双方意见,都同意的情况下签订,且该数额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被告胡书进、李祥英辩称,该协议是基于雇员受伤害死亡的事实,是死者家属与雇主之间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该协议签订过程中根本不存在殴打、胁迫的事实;该协议是律师现场代书,并非原告所述是事先准备好的;该协议赔偿项目、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并无显失公平之处;该协议原告已主动部分履行,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经庭审质证的赔偿协议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原告、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亲戚,四被告系家人。2016年12月1日上午9时许,原告雇佣胡玉忠为其拆墙,在施工过程中,因院墙倒塌砸伤胡玉忠,后经抢救无效胡玉忠死亡。其后双方协商赔偿事宜,原告与其妻于2016年12月3日自行去被告家中,在胡玉忠丧事现场,再次协商赔偿事宜中先由律师向双方解释相关赔偿标准后书写了赔偿协议书,并当场向双方宣读了赔偿协议书,双方无异议后在赔偿协议书上签字并按捺指纹,原告并于2017年1月25日已给付被告赔偿款20000余元(以收到条上的数额为准)。本院认为,原告陈志斌诉被告孔祥芹、胡文哲、胡书进、李祥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应对其诉争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其系在胁迫的情况下签订该协议,且该协议显失公平的问题。经查,当事人当庭陈述及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与其妻系自行前往被告家中,在由该村红白理事会操办的丧事过程中双方协商赔偿事宜,先由律师依据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双方进行解释说明,然后据此代为书写赔偿协议书,书写后当场进行了宣读,最后双方在均已知悉的情况下签字并按捺指纹,且原告已对该协议约定的赔偿款进行了部分给付,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系在受到胁迫情况下签订该协议的待证事实;该赔偿协议计算标准系依据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更无证据证明该协议显失公平,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主张不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志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同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苏凡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