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81民初1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迎春与国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迎春,国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81民初1573号原告:张迎春,男,生于1991年1月28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章丘诚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国超,男,生于1979年2月12日,汉族,居民,住淄博市,现住河北省沧州市泊头西外环路祥和庄园。原告张迎春与被告国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迎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8750元;2.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2日,被告从原告处进货,共欠货款58750元,双方约定2017年3月1日前还清所有货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拖。国超未予答辩、举证。原告张迎春围绕诉讼请依法提交欠条一份作为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2日,被告国超到原告张迎春处购买钢铸丸,价款为58750元,国超未支付货款,向张迎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张迎春货款伍万捌仟柒佰伍拾元整(¥58750.00元正)经双方协议12月2日前回款贰万元整(¥20000.00元正)12月31日前回款叁万元整(¥30000.00元正)余款3月1日前付清。”国超在欠条上注明其被告至今未偿还该欠款,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张迎春与国超因买卖钢铸丸发生业务往来,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国超欠58750元货款未付,张迎春要求其支付欠款,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国超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并应当承担不抗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国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迎春货款58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元,由被告国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