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271李高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高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刑初271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高超,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郏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17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7]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高超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5月4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战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高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高超于2011年3月2日,伙同李某,至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钱家花园66号1303室被害人鲁春玲的租住处,采用插门入室的方式,窃得神州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249元。案发后,被告人李高超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网上追逃,被告人李高超于2016年5月10日主动至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南区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了有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高超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系从犯。被告人李高超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高超于2011年3月2日,伙同李某,至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钱家花园66号1303室被害人鲁春玲的租住处,由被告人李高超望风,李某采用插门入室的方式,窃得神州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249元。被告人李高超于2016年5月10日主动至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南区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李高超退出了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249元,现暂扣于本院。以上事实,被告人李高超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伙同李高超盗窃的事实。2、被害人鲁某的报案陈述证实财物被盗窃的事实。3、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4、包装照片、收据,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盗财物的价值。5、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6、被告人李高超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出生于1974年12月12日。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高超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高超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高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李高超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高超入户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高超退出了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情节、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高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李高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高超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并上缴国库。二、暂扣于本院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二千二百四十九元发还被害人鲁春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华益峰人民陪审员 沈双妹人民陪审员 韩有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萍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