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青0105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保英龙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英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5刑初116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保英龙,男,汉族,1989年11月13日出生于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2017年4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西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袁海平北京市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保英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19日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审理机制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妥银梅、马翠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保英龙及其辩护人袁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保英龙醉酒后驾驶青AZ**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宁市城北区祁连路行驶至青海制药厂门前路段时,被西宁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保英龙血液中检测出乙醇,血醇浓度为12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保英龙及其辩护人均无异,并有书证情况说明、乙醇检验鉴定报告、刑事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保英龙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保英龙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英龙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保英龙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保英龙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自愿认罪、主动履行财产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保英龙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保英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庞俊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海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