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6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程小芹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小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刑初50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小芹,女,汉族,1962年1月16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未缴纳)。2017年2月14日因本案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抓获,次日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小芹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小芹于2017年2月14日17时许,在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凯德1818商场二楼19号MindBridge服装店内,趁该店员工袁某不注意,盗得女士外套及女士连衣裙各1件(近期销售价格共计人民币1678元)。程小芹走出店门,进入商场二楼走廊,被迎面走来的该店店长黄某发现并抓获,后扭送公安机关。公诉机关认为程小芹具有自愿认罪、累犯等量刑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被告人程小芹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小芹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小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韩 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恺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