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1403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宋某与刘某、李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刘某,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龙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03民初417号原告宋某,女,住葫芦岛市。委托代理人高某1,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某2,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住葫芦岛市。被告李某,女,住葫芦岛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龙港支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负责人王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某诉被告刘某、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龙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1、高某2、被告刘某、李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龙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22日18时40分,被告刘某驾驶×××沿龙港区隆泰市场南侧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18号楼附近路段时,其车左侧与在此路段的行人苏玉香刮碰,车轮将原告宋某右脚碾压,致使原告右内踝、足舟骨骨折、右足第一跖骨基底部骨折、右足第三跖骨基底部、第一跖骨基底部撕脱骨折、右前足、足踝部软组织碾挫伤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某系被告刘某驾驶×××的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龙港支公司系该车的保险公司,原告伤后到葫芦岛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事故共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共计80,715.27元,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0,715.2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龙港支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李某承担;三、被告李某、刘某承担诉讼费、复印费。被告刘某辩称,诉讼费、复印费由原告自己负担,其他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李某辩称,诉讼费、复印费由原告自己负担,其他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龙港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2日18时40分,被告刘某驾驶×××(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某���沿龙港区隆泰市场南侧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18号楼附近路段时,其车右侧与在此路段横过道路行走的行人苏玉香相刮碰后,车轮胎与原告宋某右脚相碾压,致原告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某无责任。2016年8月22日,原告到葫芦岛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内踝、足舟骨骨折、右足第一跖骨基底部骨折、右足第三跖骨基底部、第一跖骨基底部撕脱骨折、右前足、足踝部软组织碾挫伤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24日17时许,被告刘凤芝驾驶车牌号为×××,沿龙绣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海滨路莲花交通岗路口右转弯时,该车与沿海滨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孙伟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原告孙伟与被告刘凤芝负此次��故同等责任。2016年4月24日原告到葫芦岛市中心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右粗隆间、粗隆下骨折、右股骨头坏死,住院治疗144天,二级护理144天,普食,2017年1月13日出院。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宋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018.27元、救护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52.00元(58.00元/天×144天)、护理费14,647.00元(37,127.00元/年÷365天×144天=14,190.00元)、误工费17,200.00元(100.00元/天×172天)、交通费1,500.00元、复印费30.00元,以上各项合计61,877.27元。另查明,被告刘某驾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龙港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等证据材料载卷,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院认为,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此次事故经交警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某无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刘某驾驶×××的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龙港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受偿的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由被告刘某驾驶×××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首先,原告宋某的医疗费和救护费,原告该项主张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对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护理人为原告女儿白月,护理费应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每天101.72元(37,127.00元/年÷365天=101.72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表、务工证明等证据,证明原告误工损失为日工资为100.00元,原告该项请求证据确实、充分,对其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虽受伤,但未构成伤残,故原告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住院治疗144天,酌定为1,500.00元为宜;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参照国家一般公务人员出差餐费补助标准每天58.00元,并无不当,对该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陪护床租赁费,因未有正规票据,且该项损失不属于必须应当发生的费用,对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财产损失,原告主张在事故中造成鞋子损失,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因未见医嘱,故原告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对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复印费���属于原告发生的合理费用,对其该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龙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1,877.27元。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宋某复印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某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5.0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50.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2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伟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