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5民初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倪成选与被告江西王牌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袁图焕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成选,袁图焕,陈友贵,何本荣,江西王牌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古蔺县古蔺镇中心小学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5民初627号原告:倪成选,男,195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被告:袁图焕,男,196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被告:陈友贵,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被告:何本荣,男,196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图焕,﹙被告袁图焕﹚。被告:江西王牌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周金军,总经珵。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流禄,该公司员工。被告:四川省古蔺县古蔺镇中心小学法定代理人:张庆,校长。委托代理人:张桢棋,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成选与被告江西王牌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袁图焕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4月27日,原告倪成选申请追加四川省古蔺县某某镇中心小学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追加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依法追加何本荣、陈友贵为被告,何本荣、陈友贵当庭表示放弃答辩、举证等期限,同意参加庭审,并委托袁图焕为其代理人﹚。原告倪成选,被告江西王牌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流禄,被告袁图焕、何本荣,被告四川省古蔺县某某镇中心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张桢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48921元,催收费用7000元。并由被告江西王牌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5年被告袁图焕挂靠被告江西王牌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四川省古蔺县某某镇笫三小学校教学楼的修建工程,2015年7月27日被告袁图焕将该建设工程中的装饰工程分包给原告倪成选施工,原告倪成选与被告袁图焕签订了工程单项目施工内部经济承包合同,随后原告带领工人按业主和被告现场施工人员的要求,按期完成工程。现已交付业主投入使用。现尚欠原告工程款48921元。被告袁图焕、何本荣,陈友贵辩称,被告袁图焕、何本荣,陈友贵并不欠原告陈倪成选的王程款。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倪成选的诉讼请求。被告江西王牌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江西王牌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并没有承包被告四川省古蔺县某某镇笫三小学的修建工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倪成选的诉讼请求。被告四川省古蔺县某某镇中心小学辩称,四川省古蔺县某某镇笫三小学教学楼的修建工程是承包给被告江西王牌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委托袁图焕具体施工,四川省古蔺县某某镇笫三小学和原告倪成选没有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被告袁图焕、何本荣、陈友贵合伙挂靠被告江西王牌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四川省古蔺县某某镇笫三小学校教学楼的修建工程,2015年7月27日被告袁图焕将该建设工程中的装饰工程分包给原告倪成选施工,原告倪成选与被告袁图焕签订了工程单项目施工内部经济承包合同,随后原告带领工人按业主和被告现场施工人员的要求,按期完成工程。现已交付业主投入使用,原告倪成选所建工程在庭审中根据双方所鉴订的工程单项目施工内部经济承包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和自愿协商确定的总价款为72969元,庭审中经原告倪成选与被告袁图焕、何本荣对帐,被告袁图焕、何本荣已支付原告倪成选的工程款为85884元,﹙其中双方无争议的为55884元,另外原告倪成选承认在被告四川省古蔺县某某镇中心小学领取了工程款30000元,但随后交给了被告袁图焕,被告袁图焕认为此款并没有交给被告袁图焕﹚。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倪成选在被告四川省古蔺县某某镇中心小学单独领取的工程款30000元﹙以下简称争议款﹚,是否交给了被告袁图焕?对此,原告倪成选庭审称自己在被告四川省古蔺县某某镇中心小学单独领取工程款30000元是事实,交给被告袁图焕虽然没有其他证据,但凭良心确实是交给了被告袁图焕的。而被告袁图焕不承认原告倪成选将争议款交给了他,其辩称的理由是,争议款是因当时被告四川省古蔺县某某镇中心小学怀疑被告袁图焕领争议款后,不给付原告倪成选,原告倪成选所带的工人得不到钱,就不干活,影响工程进度,因此被告四川省古蔺县某某镇中心小学才将争议款让原告倪成选单独去领的。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袁图焕、何本荣、陈友贵合伙挂靠被告江西王牌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四川省古蔺县某某镇笫三小学校教学楼的修建工程后,被告江西王牌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手续给被告四川省古蔺县某某镇中心小学,划款等事宜均授权被告袁图焕,因此非特殊情况下,原告倪成选不可能单独到被告四川省古蔺县某某镇中心小学领取工程款,被告袁图焕所辩称的理由庭审中得到印证。原告倪成选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认定,原告倪成选在被告四川省古蔺县某某镇中心小学单独领取的工程款30000元,并沒有交给了被告袁图焕。被告袁图焕、何本荣、陈友贵支付给原告倪成选的工程已超过其应领金额,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倪成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8元,减半收取599元。由原告倪成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从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