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民三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施某某、符某某等与高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符某某,高某某,广州市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三初字第778号原告:施某某,男,195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原告:符某某,男,196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广东明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男,198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凯欢,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樊海关。原告施某某、符某某诉被告广州市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装饰公司”)、高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符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被告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凯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某、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项4541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全部欠款本息之日止);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窝工费68722.5元及税金2389.48元,合计人民币71111.98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二人与被告广州市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了《莲湖村两栋住宅楼工程合同》,承包了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某住宅工程。该工程业主方为高某某,工期为180个工作日,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施工期间,由于被告多次拖欠工程款,致使工程无法按期施工,并导致出现多次窝工。2013年9月9日原告编制《结算编制说明》和《竣工结算书》并递交被告高某某签收,列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5418元,窝工损失71111.98元。之后,高某某一直拖欠上述应付款项拒不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损失等损失”,第二百八十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及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依据为:我方提交的证据7、欠条是与被告结算的依据,2013年11月6日双方确认欠原告工程款90718元,该款扣除原告施工期间欠他人基建材料款4万多元后(该款本应包含在工程款内,但高某某确认材料款由其偿还),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5418元。被告于2013年11月6日出具欠条,原告给予被告7天付款期限,故我方主张的利息,以被告尚欠的工程款45418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全部欠款本息之日止。原告施工期间被告从未根据施工进度支付款项,导致原告遭受窝工(即人工费)损失,原告已就窝工损失提交了施工日志、结算书、请款表、工程签证记录予以证实,即原告提交的证据3-5。证据3、《结算编制说明》的记载,窝工人工费按77元/天计算,《单位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单位实际上是窝工结算书,所有的窝工费用均通过签证单的形式体现,“分部分项工程费”共记载了8个签证汇总,签证情况详见证据5、工程签证记录。证据5、工程签证记录显示2013年4月8日的12个工时(天)、5月30日的6个工时(天)、6月21日的4个工时(天)、6月26日的5个工时(天)、7月3日的7个工时(天)、7月18日的15个工时(天)、8月22日的34个工时(天)、8月26日的4个工���(天),原告发生工程窝工费68722.5元。合同中没有约定窝工费标准,原告根据施工期间的实际支付工人工资的标准,自行估算窝工费按77元/天计算。合同第9条第2款约定如甲方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或甲方原因造成乙方停窝工或乙方无故停工,或不能按合同工期完工等,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索赔方法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有关条件执行。合同未约定税金由何人承担,税金以68722.5元作为计算基础,按3.477%费率计算,计算原告因窝工税金2389.48元的损失,但原告也不清楚3.477%的费率是如何得来,但应该是税务部门制订的标准。被告高某某作为发包方,被告广州市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两被告均负有向实际施工人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具体法律条文暂不记得。被告高某某答辩认为,我方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我方不应向两原告支付任何款项。一、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因我方并不是该合同的签约方及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高某某没有向两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二、两原告与某装饰公司之间是否已履行《莲湖村两栋住宅楼工程合同》义务,与高某某无关。某装饰公司将两幢住宅楼的建设工程私下与两原告签署上述《莲湖村两栋住宅楼工程合同》,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两原告,高某某毫不知情,二者之间的转包行为也从未得到高某某的允许,某装饰公司的分包行为不合法,高某某也不应对某装饰公司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三、高某某不仅足额向某装饰公司付清了全部工程款,还超额结算某装饰公司拖欠的施工人员工资,至于两原告与某装饰公司之间的工程量结算、工程量,应由两原告与某装饰公司依照《莲湖村两栋住宅楼工程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与高某某毫无关系。四、高某某与两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的结算付款义务,且根据《莲湖村两栋住宅楼工程合同》的约定,某装饰公司与两原告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是每完成楼面两栋付10万元正、完成二层楼面付10万元正,其余两层由原告符某某代付。由此可见工程系由原告垫资完成,每完成一层楼面两栋再进行结算,不会存在窝工的情形,且两原告对于窝工的计算依据、天数等,均没有充分依据予以证实,更何况两原告与某装饰公司之间存在不合法的分包关系,窝工责任不在高某某,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窝工费、税费于法无据。五、两原告实际上只完成不到两栋楼两层的基础工程,施工场地未派驻人员管理,施工场地混乱、质量不合格,高某某要求某装饰公司委派施工人员整改,但施工人员不仅未修复,且还擅自撤场,最终导致高某某需另寻施工人员对不合格材料、建筑等进行修复或重建。由于某装饰公司与原告的行为,导致高某某蒙受的损失,高某某保留追究责任的权利。被告某装饰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施某某、符某某为证明案件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相关证据:1、《莲湖村两栋住宅楼工程合同》,证明原告自某装饰公司处分包了高某某的两栋住宅楼施工工程。2、《报告》,证明业主高某某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工期延长、工人停工及材料耗损,该报告已由业主高某某,其知晓上述情况。3、《结算编制说明》、《竣工结算书》,证明涉案工程由于欠付工程款,导致出现大量窝工的情形,总体窝工损失68722.5元;被告高某某已经收到《竣工结算书》,未提出异议。4、《施工日志》,当庭补充提交施工日志,证明本案工程���工停工,是由于业主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5、《工程签证记录》8份,证明被告高某某与原告已就停工、窝工人数及工时已予以了确认,由此可见高某某知晓并同意由原告进行工程的施工。6、《工程款申请表》7份,证明业主高某某确认其在原告施工过程中一直未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7、欠条2份,证明截止2013年11月6日,经业主高某某与原告统计确认,业主尚欠原告工程款及材料款合计90718元,业主高某某在出具欠条7日内未对原告施工工程量提出异议;被告高某某需向原告返还施工工具,被告高某某知晓并同意由原告对涉案工程施工。8、原告收取工程款后的部分收据(共7份),证明原告收取的工程款159000元已开具收据,代理人不清楚实际收到的全部工程款数额。我方提交证据6、工程款申请表8张显示的“累计付款金额”与证据8的7张收据记载的金额一致,现有证���显示原告已收取工程款部分是159000元,但原告实际收取的总工程款并不止159000元。被告高某某对原告施某某、符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对证据1、《莲湖村两栋住宅楼工程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高某某对原告与某装饰公司签订该合同一事毫不知情,对该合同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不是合同的签约人、相对方,也不是工程款支付人,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与高某某无关。高某某确实已收到原告提交的证据2、《报告》,但对该《报告》的内容真实性不予确认,对报告陈述的停工时间、事实均有异议,停工也并非由于被告的原因引起,报告中提及的模板费用已经过协商由高某某支付,不存在原告租用一说。该报告仅证明高某某已收到该报告,不代表高某某确认其内容。证据3、《结算编制说明》仅证明高某某收到上述证据,对内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两原告与某装饰公司的结算应依据《莲湖村两栋住宅楼工程合同》的约定执行。《竣工结算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该证据由原告单方制作,记载的数额没有依据佐证。证据4、《施工日志》及原告当庭补充提交的《施工日志》,其中5月6日前及5月6日后的施工日志均由原告单方制作,没有我方或某装饰公司的签章确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5月6日后提供的施工日志显示原告在5月6日后基本停工,不再施工,同时对其在施工日志记载的施工平方数有异议。证据5、《工程签证记录》8份仅代表高某某收到了签证记录,不代表高某某确认签证记录的内容,对签证记录记载原告施工工程量不予确认。对证据6、《工程款申请表》中除有高某某签名的2013年5月23日、6月21日的申请表真实性确认,对没有高某某签名的申请表真实性不予确认,但被告的签名行为也仅仅表明高某某收到该文件,当时原告找到高某某,称将持有这些申请表向某装饰公司请款,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并不在高某某。申请表记载的内容也与原告主张的结算情况不符,申请表无法证明高某某确认表格内容。原告称高某某知晓某装饰公司向其分包工程并不是事实,申请表均是5月后制作,但此时工程已基本停工,因此高某某不知晓某装饰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对证据7中的第1份欠条中高某某签名真实性确认,但对关联性及内容不予确认。结算表内容称“共272176元+潘总付10000元+外排1000元=283176元”,高某某不知晓该费用的构成及如何产生。高某某在该证据中签名行为,仅证明代表高某某向现场施工人员支付工资及材料费57458元,“欠施某某90718元”不能证明该费用是由高某某拖欠。��某某在欠条签名时,欠条并没有“在七天内确认方数,七天后自动生效”字样,当时是两原告找到高某某做核对,方便与某装饰公司进行核算,而我方当时对该证据记载的平方数并不确认,也与原告实际施工量无法相对应,此后两原告也一直没有找高某某确认工程量,并非高某某拒绝与其确认工程量。对第2份欠条中高某某的签名真实性确认,但对关联性及内容不予确认,高某某在欠条上签名时,“在七天内确认方数,七天后自动生效”字样亦不存在,属原告事后自行添加。对证据8、原告收取工程款后的部分收据(共7份)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确认,某装饰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59000元工程款。被告高某某为证明案件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相关证据:1、收据5张、银行付款业务凭证2张,证明高某某已向某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268000元,另支付模板���料款12000元、混凝土款6500元,加上原告证据7第一份欠条显示被告向现场施工人员支付工资及现场材料折算款57458元,高某某就涉案工程已支出款项合计343958元。2、照片冲印件30张,证明施工人员施工质量不合格,住宅楼建了两层即已经停工,照片拍摄的是施工人员停工后的状态,照片可见施工现场模板腐烂、钢筋生锈。原告施某某、符某某对被告高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中2份收据与2份银行付款业务凭证能够相对应的总金额211000元,对该部分款项原告对真实性确认。对于涉及材料款的2份收据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于2013年1月15日由某装饰公司向高某某出具的金额为57458元收据,由于高某某未提供其他付款依据予以作证,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无法确认证据2照片拍摄的施工现场照片,即使拍摄的确实是涉案工地,但涉案工程停工窝工,也是高某某拖欠工程款导致。原、被告围绕本案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案房屋建设工程位于番禺区沙头街××街××号,工程发包方是高某某。被告高某某在该农村宅基地上建造两幢四层框架结构的楼房,房屋建筑面积共450平方米。被告高某某陈述,2012年12月期间高某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某装饰公司负责人,并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某装饰公司承包建设,当时双方未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仅口头约定两栋住宅楼的建筑面积约45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80万元,由高某某先行支付部分费用,此后再根据工程进度待到两栋楼房的四层基础框架完成后再支付40万元,余款待装修完毕扣除5%质保金再支付。2013年3月15日原告施某某、符某某(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广州市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了一份《莲湖村两栋住宅楼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将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莲湖村一街7号两栋住宅楼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建筑面积为450平方米。房屋结构为两栋框架结构四层。承包范围:土建工程、室内外装饰工程。合同价款:承包造价为1680元/平方米(不含税)。工程款支付:在开工前三天内付10万元正(即本月18日前)±0.00基础工程完成6万元正,每完成一层楼面两栋付10万元正,完成二层楼面付10万元正,其余两层由符某某代付。另二次运输费6万元由业主支付。工期为180个工作日,自具备开工条件收到甲方开工通知书之日算起。合同第9条第2款约定,如甲方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或甲方原因造成乙方停窝工或乙方无故停工,或不能按合同工期完工等,造��甲方经济损失的索赔方法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有关条件执行。对于工程施工时间和工程建设情况,根据原告提供的《施工日志》上显示,2013年3月8日当日施工内容为开工放线。原告认为,原告于2013年3月进场施工,由于业主未支付工程款,2013年6月25日撤场。原告停工时三层砌砖、四层楼板工程已完成。被告高某某不确认原告的陈述,认为2013年1、2月期间原告施工人员已在打地基,5月即已完全停工。原告施工只做了两层楼板框架。被告认为施工质量不及格,要求施工人员进行修复遭到拒绝,是施工人员擅自停工。原、被告确认被告在原告停工后,于2013年6月另寻施工人员继续施工,涉案工程现已竣工。原告提供7份《工程款申请表》,要求证明在施工过程中高某某一直未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高某某确认有其签名的2013年5月23日、6月21日《工程款申请表》的真实性,对没有高某某签名的申请表真实性不予确认。2013年6月21日的《工程款申请表》中载明,合同条款付款:完成三层彻砖,四层楼板,应付工程进度款:460000元。累计付款:现已收159000元。本次申请付款:应付301000元。2013年8月22日施某某向某装饰公司及高某某发送了一份《报告》,内容为:“我于2013年3月18日施工贵公司及业主高某某番禺区沙头街莲湖村一街7号两栋住宅楼二楼至今已6个多月了,由于贵公司及业主高某某不按合同条款和工程进度支付乙方工程款造成乙方工人停工已一个多月了,造成我租用的模板,方条,顶木及安装模板的材料己超两个多月了。恳请贵公司和业主高某某支付工程进度款”。高某某收到该《报告》后签名。原告提供8份《工程签证记录》,签证内容为:施工单位己施工,业主不按进度支付工程款,造成施工单位工人停工。签证单时间分别为2013年4月8日、5月30日、6月21日、6月26日、7月3日、7月18日、8月22日、8月26日。高某某在8份《工程签证记录》均签名。原告提供了一份2013年9月9日的《结算编制说明》及《竣工结算书》,其中:分部分项工程费中,签证1至签证8的窝工费用合计为68722.50元,税金2389.48元,含税工程总造价为71111.98元。高某某收到《竣工结算书》后签名。原告提供了《高某某两栋住宅楼平方数结算》和《高某某住宅楼两栋用工具》(原告证据中的“欠条2份”),要求证明2013年11月6日经业主高某某与原告统计确认,业主尚欠原告工程款及材料款合计90718元,高某某在出具欠条7日内未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提出异议;被告高某某需向原告返还施工工具,被告高某某知晓并同意由原告对涉案工程施工。其中,《高某某两栋住宅楼平方数结算》上载明,1、小栋142.8平方;2、大栋187.9平方;3、夹层7.12平方;4、大门飘板2.4平方。1+4=340.22平方米×800元=272176元。共272176元+潘总付10000元+外排1000元=283176元。总283176元-业主付57458元-公司转135000元=90718元。还欠施某某数90718元。原告提供了7份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收取的工程款159000元并开具收据。其中,2013年3月26日30000元;2013年4月15日30000元;2013年4月23日15000元;2013年5月8日20000元;2013年5月21日10000元;2013年5月28日30000元;2013年6月21日24000元。高某某确认某装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59000元给原告。被告高某某提交了5张收据和2张银行付款业务凭证,要求证明高某某已向某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268000元,另支付模板材料款12000元、混凝土款6500元,加上原告证据7第一份欠条显示被告向现场施工人员支付工资及现��材料折算款57458元,高某某就涉案工程已支出款项合计343958元。5张收据中,2012年12月21日为7万元,某装饰公司在收款单位处盖章;2012年12月28日为14.1万元,某装饰公司在收款单位处盖章;2013年1月15日为5.7万元,某装饰公司在收款单位处盖章。另两种收据为2014年6月25日模板材料款尾数12000元,经手人不详;混泥土尾款6500元,经手人为卢生,日期不详。由于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工程款,由此产生纠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施某某、符某某及高某某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施某某、符某某与被告广州市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莲湖村两栋住宅楼工程合同》后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被告高某某也确认了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并于2013年11月6日在《高某某两栋住宅楼平方数结算》中签名。对于��份证据,高某某质证时认为,对证据7中的第1份欠条中结算表内容“共272176元+潘总付10000元+外排1000元=283176元”,高某某不知晓该费用的构成及如何产生。高某某在该证据中签名行为,仅证明代表高某某向现场施工人员支付工资及材料费57458元,“欠施某某90718元”不能证明该费用是由高某某拖欠。高某某在欠条签名时,欠条并没有“在七天内确认方数,七天后自动生效”字样,当时是两原告找到高某某做核对,方便与某装饰公司进行核算,而高某某当时对该证据记载的平方数并不确认,也与原告实际施工量无法相对应,此后两原告也一直没有找高某某确认工程量,并非高某某拒绝与其确认工程量。从高某某的上述意见中可知,该份证据是原告停止施工后,原告与高某某核算工程量时形成的,双方签名后,是对已施工的工程量及未付工程款项的确认。高某某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高某某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高某某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方和发包方,其在结算书上签名并确认所欠工程款金额,意为其应承担清偿该款的义务。原告自认所欠工程款90718元中,需扣除原告施工期间欠他人基建材料款4万多元,该材料款由高某某偿还,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5418元。被告高某某在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11月6日之后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或其他需扣除工程款的情况,因此,对于原告起诉要求高某某支付拖欠的工程款项454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施某某、符某某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由于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起诉工程款的利息,以未付工程款4541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14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全部欠���本息之日止,该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窝工费的问题,根据合同第9条第2款约定,如甲方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或甲方原因造成乙方停窝工或乙方无故停工,或不能按合同工期完工等,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索赔方法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有关条件执行。原告提供8份《工程签证记录》,签证内容为:施工单位己施工,业主不按进度支付工程款,造成施工单位工人停工。工程签证记录显示2013年4月8日的12个工时(天)、5月30日的6个工时(天)、6月21日的4个工时(天)、6月26日的5个工时(天)、7月3日的7个工时(天)、7月18日的15个工时(天)、8月22日的34个工时(天)、8月26日的4个工时(天),窝工的人工费按77元/天计算。高某某在8份《工程签证记录》均签名。另外,原告提供了��份2013年9月9日的《结算编制说明》及《竣工结算书》,其中:分部分项工程费中,签证1至签证8的窝工费用合计为68722.50元,税金2389.48元,含税工程总造价为71111.98元。高某某收到《竣工结算书》后签名。上述证据能够证明高某某知晓上述窝工事实,并对因此产生的窝工费及应承担的税金签名确认。上述核算工程量的《高某某两栋住宅楼平方数结算》未将窝工费计算在内,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窝工费68722.5元及税金2389.48元,合计71111.98元,该请求具有结算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与某装饰公司签订《莲湖村两栋住宅楼工程合同》,虽然高某某在工程施工中有直接与原告进行结算和付款的行为,但这并不能改变某装饰公司是合同的相对方的地位,且应承担合同的付款义务,因此,某装饰公司应对上述支付工程款与高某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被告某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施某某、符某某支付工程款4541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未付工程款4541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14日计算至该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广州市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施某某、符某某支付工程窝工费68722.5元及税金2389.48元;三、驳回��告施某某、符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30元,由被告广州市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高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 强人民陪审员 谭菲映人民陪审员梁玉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范 津 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