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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2701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王树德与杨利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德,杨利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2701民初245号原告:王树德,男,194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被告:杨利军,男,197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原告王树德与被告杨利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利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王树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杨利军给付所欠劳务费70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杨利军承包呼玛变电所工程,雇王树德为杨利军干活,王树德找了二十多人给杨利军干活,2010年8月18日结算后,杨利军出具了120000.00元的欠条,几年来,杨利军迟迟没有全部给付,只给付了50000.00元,2013年2月7日杨利军又出具了70000.00元的欠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杨利军给付所欠劳务费70000.00元。杨利军未出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18日,杨利军给王树德出具欠据1份,内容为“欠据,2010年8月18日,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元。上款系:变电所人工费,欠款人杨利军”。2013年2月7日,杨利军给王树德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欠条,欠工程款柒万元,70000.00元,呼玛变电所工程款,欠壹拾贰万元,已付伍万元,2013、2、7,杨利军”。王树德于2017年3月7日起诉,杨利军于2017年3月8日给王树德发短信,内容为“王师傅,你起诉了,你不至于吧,我过完年上外地要钱了,到现在也没回去,他们上班我就出门了,你的钱我早晚也得给你,我现在就是没有钱,有钱我能不给你吗,咱们干的活还在打官司,我这几年也没干啥活,干活出事了,不出事,钱也就给你了,我现在都对付呢,你看看怎么办,不至于起诉吧”。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据复印件1份、欠条1份、手机短信打印件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的工程施工,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付出劳动,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70000.00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劳务费70000.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杨利军给付王树德劳务费70000.00元。以上有给付内容的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0元,由杨利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文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梁 爽书 记 员 纪 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