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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21民初3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2016)青0121民初3367号蔡文田与聂文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大通支公司机动车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聂文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大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21民初3367号原告蔡某,男,201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村民。法定代理人蔡某,男,198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大通回族土族自县村民。委托代理人李英,朔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文林,男,1987年2月7日出生,汉族,大通回族土族自县村民。委托代理人李海岗,青海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大通支公司(以下简称大通支公司)负责人冯炳红,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魏恩隽,省核损核赔中心工作人员。原告蔡明山与被告聂文林、大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6年12月7日本院受理后,原告蔡明山提出司法鉴定申请,2017年1月24日本案移送青海警管职业学院进行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出院后的护理期限鉴定,2017年4月1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依法由审判员陈孝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明山的法定代理人蔡文田、委托代理人李英、被告聂文林及委托代理人李海岗、被告大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恩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明山诉称:2016年8月23日,被告聂文林驾驶普通货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大通县公安局交警大公交认字(2016)第6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大通支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现原告治疗初愈,但民事赔偿尚未解决,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上述被告均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赔偿原告检查费917.7元;护理费两人25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残疾赔偿金98169.20元;后续治疗费32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68273.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二被告对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分担无异议,但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23733.06元中其中1万元由大通支公司垫付,13733.06元由被告聂文林垫付;另护理费应有医疗单位机构的证明,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过高;户口是农业户口还是非农业户口,法院应根据指导案例来判;精神抚慰金是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的,是重复起诉。原告蔡明山为证明其主张,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拟证明发生事故及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状况;3、出院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20天,医疗费23733;4、护理费用、青海警管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护理期间为90天,费用参照《西宁市部分行业工种指导价位》的标准每天139.2元两人25056元;伤残等级为九级,根据2017年青海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98169.2元;5、原告户口本、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户籍性质为居民家庭户。被告聂文林辩称,发生的事故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我已支付了13733.06,保险公司也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护理费应有医疗单位机构的证明,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过高;精神抚慰金是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的,是重复起诉。再者我的车保险了,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赔偿。被告大通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分担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户口是农业户口还是非农业户口,法院应根据指导案例来判。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3日12时许,被告聂文林驾驶普通货车从景阳镇到桥头镇,沿景阳镇泉头村村道自南向北行驶过程中将自西向东过马路的蔡明山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大通县公安局交警以大公交认字(2016)第634号交通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青海省妇女儿童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颜面部多处挫裂伤,开放性下颌骨頦部骨折伴移位,下颌骨双侧髁状突骨折,伴右侧颞下颌关节结构异常,双侧小腿、足背部皮肤擦伤,侧胫骨骨折,外伤性7C牙外伤性脱失,7D牙外伤性松动,左耳及鼓膜挫伤。于2016年9月12日出院,共计住院20天,医疗费医疗23733.06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聂文林垫付13733元)。另查明,普通货车被告大通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13日0时起至2017年1月12日24时止。再查明,原告蔡明山的损伤经青海警管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IX(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32000元,该费用不考虑因手术并发症、后遗症等所致的医疗差价,原告蔡明山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以上事实,由原告蔡明山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大通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材料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次事故中原、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二、护理人员应有几人进行护理。三、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赔偿还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主张,这次责任事故,是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应承担80%的责任。护理人员因孩子小,需要2人24小护理,二被告认为应该有医疗机构的证明;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赔偿还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问题,原告认为现在户口已发生变化,由原来的农村户口转变成居民户口本,就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二被告认为虽户口转为居民户,但还是居住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本院认为,大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护理人员需几人进行护理的问题,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二被告的主张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赔偿还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问题,应按现行法律规定,实事求是按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标准。综上,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及举证分述如下:1、医疗费23733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分别由已二被告垫付,另原告支付检查费917.7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护理费原告主张5岁的孩子需要2人24小时护理,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按常规应有一人护理,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因仅提供了某单位证明来证明其每月收入为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常规单位向职工发放工资应制作清单计入财务帐册,原告未能提供工资发放的原始资料,仅凭单位的证明来证明其月收入状况依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大通支公司主张的86.8元/天计,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即: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确定为86.8元/天×110天=9548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参照2016年青海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50元/天,确定为:50元/天×20天=1000元。原告诉请自愿按630元计,予以准许。4、关于残疾赔偿金,依据原告的户口,足以证明原告居住在景阳镇泉头村,原告现构成九级伤残,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以城镇居民标准要求赔偿过高,被告大通支公司主张的计算方法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即按63250元赔付;5、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110天=3300元;原告自愿按3000元计,予以准许;6、精神抚慰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的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规定,伤残赔偿中包含了精神抚慰金,对此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7、后续治疗费:根据《人损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鉴定的继续治疗费中,其评估意见为:1、被鉴定人下颌骨内固定术后内固定滞留,需行内固定取出术,需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2、被鉴定人牙齿缺失4颗,需行义齿安装术,按治疗规范,至少需安装6枚义齿,需后续治疗费用24000元。因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确定为:32000元。后续治疗费经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依法应予支持。8、交通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只提交了140元的票据,对未提交相关证据的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3000元是实际发生,应按责任分担。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要求被告大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付责任。故在本案中被告大通支公司公司应在强制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原告实际发生了残疾赔偿金63250元元、护理费9548元、交通费140元、合计72938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被告大通支公司应当在强制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实际发生的医药费23733元、检查费9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28280.7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被告大通支公司应当在强制责任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18280元由原告蔡明山、被告聂文林按责任比例分担。18280×70%=12796元强制责任险限额之外的其他费用即鉴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32000元应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分担。(3000+32000)×70%=24500元。被告聂文林应承担的费用12796+24500-垫付13733元-伙食费400元=2316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大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蔡明山伤残赔偿限额72938元,医药费23733元、检查费9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28280.7元在赔偿范围赔偿10000总计,82938元,扣除垫付的10000元,支付72938元。二、被告聂文林应赔偿原告蔡明山各项损失231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明山。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聂文林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孝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鑫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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