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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四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罗家静、香明禧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5民四初12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广州丰彩包装有限公司,罗家静,丰彩传媒集团有限公司,香明禧,黎婉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四初字第125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营业场所广东省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厦港大道建设大厦南附楼。负责人:马涛,行长。委托代理人:欧阳达辉,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景阳,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丰彩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黎婉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怀志,该公司职员。被告:罗家静,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寺右北二街五巷5号305房。委托代理人:刘永权,广东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璇,广东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丰彩传媒集团有限公司(FUNGCHOIMEDIAGROUPLIMITED)。注册办事处地址:百慕大哈密尔顿市教堂街2号克拉伦屋(ClarendonHouse,2ChurchStreet,HamiltonHM11,Bermuda)。负责人:香明禧,董事长。被告:香明禧,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告:黎婉玲,系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香港身份证号:P690113()。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怀志,男,197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原萝岗区)蔚山街*号****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交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广州丰彩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彩包装公司)、罗家静、丰彩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彩传媒公司)、香明禧、黎婉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欧阳达辉、原委托代理人汤惠燕,被告丰彩包装公司、香明禧、黎婉玲的委托代理人马怀志,罗家静的委托代理人刘永权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彩传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交行开发区支行诉称:2014年7月17日,交行开发区支行与丰彩包装公司签订了编号为粤开发区2014年借字014号《流动资金合同》,约定:交行开发区支行向丰彩包装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5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4月26日,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的一年期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合同期内不调整利率。丰彩包装公司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2014年6月19日,交行开发区支行与罗家静签订了编号为粤开发区2014年最抵字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罗家静以其位于越秀区寺右新马路南二街六巷11号首层的物业,为交行开发区支行与丰彩包装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因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而签订的授信业务合同,提供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35018188元的抵押担保。2014年7月18日,交行开发区支行与罗家静办理了上述抵押物的抵押登记。2014年7月15日,交行开发区支行分别与丰彩传媒公司、香明禧、黎婉玲签订了编号为粤开发区2014年最保字013号、粤开发区2014年最保字0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丰彩传媒公司、香明禧、黎婉玲为交行开发区支行与丰彩包装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因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而签订的授信业务合同,提供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亿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交行开发区支行向丰彩包装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171万元。截至交行开发区支行起诉时,丰彩包装公司仍拖欠交行开发区支行上述贷款本金人民币21709999.16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因丰彩包装公司拖欠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交行开发区支行有权要求丰彩包装公司立即清偿全部欠款本息及交行开发区支行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并要求罗家静、丰彩传媒公司、香明禧、黎婉玲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请求:1、判令丰彩包装公司向交行开发区支行支付贷款本金人民币21709999.16元,以及按照约定利率标准和计息方式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实际计算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截至2015年9月7日,利息、罚息和复利为人民币2036281.75元,本息合计为人民币23746280.91元;2、判令交行开发区支行对罗家静名下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南二街六巷11号首层的物业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物业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丰彩传媒公司、香明禧、黎婉玲对丰彩包装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丰彩包装公司、罗家静、丰彩传媒公司、香明禧、黎婉玲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后交行开发区支行以起诉状中的罚息和复利计算金额有误为由,请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丰彩包装公司向交行开发区支行支付贷款本金人民币21709999.16元,以及按照约定利率标准和计息方式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实际计算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截至2015年9月7日,利息、罚息和复利为人民币2139066.68元,本息合计为人民币23849065.84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丰彩包装公司答辩称:1、其对交行开发区支行的第1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2、丰彩包装公司与交行开发区支行确实存在借款关系,丰彩包装公司借款3500万元,但须保证优先清偿广州丰彩彩印有限公司的债务2100万元借款所产生的债务,剩余债务由丰彩包装公司承担,但交行开发区支行仅发放了2171万贷款,覆盖了上述广州丰彩彩印有限公司的债务;3.为清偿广州丰彩彩印有限公司的债务,丰彩包装公司在贷款时制作了采购合同、开具了发票,但没有正式交易。丰彩包装公司法定代表人请其朋友罗家静以房产作为抵押。丰彩包装公司经济困难,无法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4.丰彩包装公司承认交行开发区支行第3项诉讼请求,愿意承担还款责任。香明禧、黎婉玲共同答辩称:其作为担保人,答辩意见和丰彩包装公司一致。罗家静答辩称:2014年初,黎婉玲实际控制的广州丰彩彩印有限公司在交行开发区支行处开立了四张承兑汇票,总金额为2100万元。交行开发区支行垫付了票款后,广州丰彩彩印有限公司无力偿还代垫款。由于该笔债权并无抵押担保,故交行开发区支行想方设法要使该笔不良债权得到清偿。交行开发区支行便与黎婉玲商议,以丰彩包装公司购买原材料及经营周转的名义借款,所借款项优先清还丰彩彩印公司欠交行开发区支行因出立承兑汇票而拖欠2100万元债务,还债以后的剩余款项可由丰彩包装公司支配,但必须提供担保。他们以新贷还旧贷的交易表面看是两利,一来可以使交行开发区支行本来没有抵押登记的债权得到了清偿,二来是丰彩包装公司(黎婉玲)可能获得比2100万元更多的借款。(事实上,银行仅发放了2171万元贷款用于清还承兑汇票的欠款本息,并且在贷款发放的第二天,交行开发区支行便直接将贷款划走。)黎婉玲请求罗家静提供房屋为其担保,承诺借款是用于购买原材料,约3个月即可向银行偿还本息。考虑到周期短,风险小,于是罗家静便同意其请求。直到产生本案诉讼后,罗家静才得知,丰彩包装公司及广州丰彩彩印有限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根本就是在银行授意下制作的虚假合同,也没有收货单证等佐证。由此可见,银行及丰彩公司之间存在明显恶意磋商的情形,他们共同故意向罗家静隐瞒借款的真实用途及风险,罗家静是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的提供担保物。而设置抵押担保后,交行开发区支行原有的不良财务账目转化为有担保物的优质贷款,而罗家静价值巨大的抵押物却被恶意套取。综上,交行开发区支行及丰彩公司的行为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交行开发区支行与罗家静之间的担保关系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应被认为无效,交行开发区支行对抵押物不应获得他项权利。丰彩传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交行开发区支行与丰彩包装公司签订了编号为粤开发区2014年借字014号《流动资金合同》,其中约定:丰彩包装公司向交行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叁仟伍佰万元,借款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起计,到期日为2015年4月26日。合同项下利率适用贷款实际发放日一年期基准利率上浮20%。利息的计算:正常利息=本合同约定利率×放款金额×占用天数。占用天数从放款日计算至到期日。逾期贷款和挪用贷款的罚息依逾期或挪用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自逾期或挪用之日起,计至本息清偿之日。)计算。贷款币种为人民币的,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贷款每月的20日结息,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贷款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回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逾期及挪用罚息)、收取借款人应付的费用,有权根据借款人资金回笼情况自行决定提起收回贷款,行使法律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借款人应当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和币种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息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还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借款人授权,有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其他费用时,贷款人有权扣划借款人在交通银行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资金用于清偿。扣划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借款人全部债务时,应首先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费用。本金及利息逾期不足90天的,抵偿费用后的余额先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利息或罚息、复利,再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本金;本金或利息逾期90天以上的,抵偿费用后的余额先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本金,再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利息或罚息、复利。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合同项下争议向交行开发区支行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2014年6月18日,罗家静作为委托人,伍某作为受托人,双方签订《委托书》,其中约定:罗家静是坐落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南二街六巷11号首层商铺的产权人,委托伍某作为代理人,全权代表罗家静代为向相关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该商铺按揭贷款或抵押贷款的一切手续,有权签署相关的借款(抵押)合同,并办理相关的公证的一切手续。受托人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依法所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罗家静均予以承认。受托人有转委托权,该委托书有效期为一年。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对该《授权委托书》予以公证,并出具(2014)粤广南方第054178号《公证书》。2014年6月19日,罗家静作为抵押人,伍某作为罗家静的受托人,交行开发区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双方签订了粤开发区2014年最抵字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其中约定:抵押权人(债权人)交行开发区支行已经或将要为丰彩包装公司(债务人)提供一系列授信,抵押人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为抵押权人基于该等授信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设定最高的抵押。抵押人提供的财产为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南二街六巷11号首层房产。担保责任为:罗家静为交行开发区支行与丰彩包装公司在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为人民币35018188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物的费用及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签署和履行本合同是抵押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经过所有必须的同意、批准及授权,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瑕疵。抵押人在签署和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向抵押权人提供的全部文件、资料及信息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抵押人对抵押物享有充分的处分权。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一主合同项下贷款或融资款本金、抵押权人垫付的款项或相应利息,抵押权人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依法变卖、拍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人已到期债务。抵押人同意,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受其他担保合同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抵押权人有权直接行使抵押权而无需先行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抵押权人放弃其他担保合同下的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抵押人仍按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合同项下争议向交行开发区支行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嗣后,双方办理他项权登记,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粤房地他项权证穗字第0150102068号《他项权证》,主要内容为:房产他项权人为交行开发区支行,房地产权属人为罗家静,房地产权证号:01××96。房屋坐落: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南二街六巷11号首层。他项权利范围:全部,他项权利种类:抵押权,登记时间:2014年7月18日。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35018188元。2014年7月15日,交行开发区支行分别与丰彩传媒公司、香明禧及黎婉玲签订了编号为粤开发区2014年最保字013号、粤开发区2014年最保字0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丰彩传媒公司、香明禧及黎婉玲为交行开发区支行与丰彩包装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因流动资金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而签订的授信业务合同提供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亿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根据各主合同约定的债权履行期限(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保函/备用信用证项下,根据债权人垫付款项日期)分别计算。每一主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后两年止;合同项下争议向交行开发区支行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2014年7月21日,丰彩包装公司向交行开发区支行开具借据,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171万元,起息时间为2014年7月22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26日。截至交行开发区支行起诉时,丰彩包装公司仍拖欠交行开发区支行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因交行开发区支行认为丰彩包装公司拖欠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起诉要求丰彩包装公司立即清偿全部欠款本息及交行开发区支行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并要求丰彩传媒公司、香明禧、黎婉玲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庭审中,交行开发区支行明确:1.利息计算,以本金2171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2%,自2014年8月21日计至2015年4月26日,每月20日为结息日,按月结息;2.复利计算,以上述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8%,自逾期之日2014年8月21日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以每月20日为结算日,按月结算;3.罚息计算,以本金21709999.1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8%,自2015年4月27日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本院认为:丰彩传媒公司系在百慕大注册成立的公司,黎婉玲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为涉外涉港民商事纠纷,应按照涉外涉港案件处理。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在中国内地履行,与中国内地具有最密切的联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交行开发区支行与丰彩包装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交行开发区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丰彩包装公司支付了借款本金2171万元,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在交行开发区支行支付上述款项后,丰彩包装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交行开发区支行起诉要求丰彩包装公司立即清偿全部欠款及利息、复利、罚息,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交行开发区支行仅主张丰彩包装公司清偿借款本金21709999.16元,是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利息,以本金2171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2%,自2014年8月21日计至2015年4月26日,每月20日为结息日,按月结息。对于复利: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述未支付的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0.9%(年利率10.8%÷12月)计算,每月20日为结算日,按月结算。对于罚息,以本金21709999.1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8%,自2015年4月27日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对于罗家静的保证责任,罗家静以其受到交行开发区支行、黎婉玲欺骗为由,认为最高额抵押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抵押合同无效。如前所述,罗家静以其所有的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南二街六巷11号首层房产以公证委托的方式委托伍某全权办理向银行的抵押贷款手续。《最高额抵押合同》明确记载上述抵押房产作为交行开发区支行与丰彩包装公司签订的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债务的担保,罗家静并非不知晓上述情况,其所称其受到欺骗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其关于抵押合同无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交行开发区支行与罗家静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落款处有双方当事人或受托人的签章,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交行开发区支行依约应在最高限额人民币35018188元范围内对罗家静提供的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南二街六巷11号首层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01××96)享有抵押权,有权以上述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罗家静承担抵押责任后,有权向广州丰彩包装有限公司追偿;丰彩传媒公司、香明禧及黎婉玲分别与交行开发区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丰彩传媒公司、香明禧及黎婉玲为交行开发区支行与丰彩包装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12月31日因贷款等而签订的授信业务合同提供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亿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等,且未超过保证期间,故交行开发区支行主张由丰彩传媒公司、香明禧及黎婉玲对丰彩包装公司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丰彩传媒公司、香明禧及黎婉玲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丰彩包装公司追偿。至于交行开发区支行请求支付律师费问题,因其未提交支付律师费的依据,也未明确支付律师费的金额,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丰彩包装有限公司支付银行贷款人民币21709999.16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利息:以本金2171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2%,自2014年8月21日计至2015年4月26日,每月20日为结息日,按月结息;复利,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述未支付的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0.9%(年利率10.8%÷12月)计算,每月20日为结算日,按月结算;罚息:以本金21709999.1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8%,自2015年4月27日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二、被告罗家静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以其所有的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南二街六巷11号首层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01××96)的价值为限且不超过人民币35018188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家静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州丰彩包装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丰彩传媒集团有限公司(FUNGCHOIMEDIAGROUPLIMITED)在人民币100000000元范围内、香明禧及黎婉玲在人民币100000000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丰彩传媒集团有限公司(FUNGCHOIMEDIAGROUPLIMITED)、香明禧及黎婉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州丰彩包装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53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5531元,均由被告广州丰彩包装有限公司、罗家静、丰彩传媒集团有限公司(FUNGCHOIMEDIAGROUPLIMITED)、香明禧、黎婉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被告广州丰彩包装有限公司、罗家静、香明禧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丰彩传媒集团有限公司(FUNGCHOIMEDIAGROUPLIMITED)、黎婉玲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官润之审 判 员  罗 毅人民陪审员  姚冬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丽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