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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2民初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红杰与谢敬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杰,谢敬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2民初863号原告:李红杰,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建民,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丹慧,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敬,男,198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原告李红杰与被告谢敬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建民、被告谢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7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被告相约酒店需要装修,原、被告达成口头装修协议,约定原告承揽被告相约酒店的装修工程,现原告已完成装修工程。2015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李红杰宾馆装修款人民币78000元,欠款人谢敬”。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望判令如诉。被告谢敬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没有能力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承揽了被告相约宾馆的装修工程,据此,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完成装修工程后,被告应当向其支付装修款,因本案装修款的清偿日期自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之日已经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装修款7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出具欠条后不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出具欠条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装修款7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红杰装修款7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被告谢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员 赵世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高 天书 记 员 王永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