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3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叶明助、郑州大明首创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明助,郑州大明首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38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明助,男,197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洞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大明首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王炜,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义,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松,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叶明助与上诉人郑州大明首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祭初字第1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明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上诉人大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义、魏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叶明助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祭初字第1904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大明公司退还叶明助已预付货款3000元;3、改判大明公司偿还叶明助损失94.6万元;4、改判大明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1、司机贾文立不听劝阻,将车辆停在了倾斜的路面这一事实有众多工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为证,并非贾文立个人在公安机关辩解的“选择相对不太倾斜的路面将车停下”;2、叶明助因重大伤亡造成工地停工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被甲方处罚30万元已出示证据,应予认定,却未予认定。二、一审法院避重就轻,回避以下基本事实,导致错误裁判。(一)根据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验收之后,才能完成标的物的交付,本案中的玻璃是特殊尺寸的定作物,只有实测验收后,才能完成标的物的交付;但是双方始终没有履行验收的程序;因此在标的物交付之前,叶明助就没有卸货义务。(二)退一步讲,即使如一审判决所称叶明助有卸货义务;根据双方约定货物的交付地点为成龙影院装修工地,大明公司有交货义务,叶明助有接货义务;双方在交接过程中,由于大明公司委派司机的数个违规、不安全行为才造成了叶明助员工在接货过程中伤亡;因此,大明公司没有合法履行交货义务。(三)司机的如下过错才造成了事故:1、没有运营资质,2、超载,3、配载失衡,4、不听劝阻,将车辆停于危险之地卸货,5、不听劝阻同时解开缆绳导致玻璃坍塌。司机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帮忙解开缆绳”,而是其履行大明公司交货义务的应尽责任。因大明公司委派的送货司机过错而造成事故,引起叶明助受损这一基本事实一审法院却置之不顾,才导致一审判令叶明助承担主责的颠倒黑白的裁判。(四)一审判决认定,司机不存在故意停车倾斜等情况,但是,本案中,司机无论故意或过失停车倾斜,损害结果已经发生,大明公司均应担责,与叶明助诉请的赔偿损失无关。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一审判决依据《合同法》113条应该预见为由,为大明公司开脱与事实不符。首先,叶明助因人员伤亡工地停工,而导致工期延误赔偿30万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其次,玻璃是工地安装所用,显然有工期要求;最后,大明公司出售和交付的是易造成人员伤亡的玻璃,大明公司应该知道伤亡的后果。因此,本案中叶明助的30万元停工损失是大明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其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二)一审判决适用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裁判本案,系适用法律不当。1、就本案事实方面,叶明助一审中提供了16份证据,已经能够证明本案的全部事实,对于大明公司履约过错的证据,有证据1、3、4、5、6、7、8、9、10共9份证据可以证明。2、就本案适用法律方面,叶明助已经在起诉状中列明如下法律依据。(三)《合同法》第62条5款规定“履行方式不正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约。”《合同法》第60条的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应将合同规定的标的,由适当的主体,在适当的履行地点,以适当的履行方式,全面完成合同义务。《合同法》第60条的协助原则,在买卖合同中,接收人实施接收行为也需要给付人的积极配合,否则,合同的内容也难以实现;因此履行买卖合同不仅是给付人的是,也是接收人的事。退一步讲,本案中,即使所谓的卸车义务在叶明助,那么叶明助在实施接收行为时,也需要大明公司的积极配合,大明公司应承担合理、安全交付的义务;否则,叶明助的接收行为将难以实现。(四)《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大明公司辩称:一、大明公司已经完成合同交货义务,叶明助要求退还预付的3000元货款无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对贾文立不存在故意停车倾斜的事实认定以及大明公司不应承担30万元损失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一审法院认定大明公司无卸货义务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内容。双方的玻璃买卖合同所约定的价格仅为送到价格,已经明确表明大明公司没有卸货义务,况且送货仅有贾文立一人。四、既然大明公司无卸货义务,那么司机贾文立的“帮忙解开缆绳”的行为就与叶明助形成帮工关系,被帮工人是叶明助而不是大明公司,在帮工过程中所遭受的损害以及造成的他人损害,都应当由被帮工人叶明助承担。上诉人大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判决内容,并驳回叶明助的诉讼请求;2、判决令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叶明助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大明公司没有卸货义务,不应承担在卸货过程中因事故所产生的任何法律责任;叶明助作为雇主,因其本人的过错,应对其雇工的伤亡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大明公司作为出卖人,当委托的第三方将货物安全送到叶明助工地那一刻起,除货物本身的产品质量外,该批货物所有的法律后果均转移至叶明助,包括卸货的安全注意义务。在卸货过程中产生的任何法律责任均应由叶明助承担。而不应当由无法控制的大明公司去承担叶明助的过错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大明公司将货物安全运到叶明助指定的地点,符合双方之间所订立的合同约定,无任何不当及瑕疵,所以,一审法院判定大明公司承担30%的过错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本案中两名受害人是叶明助所雇佣的工人,无任何从事装卸玻璃的经验,作为雇主的叶明助亦无对其提供相关安全器具措施及安全教育培训,具有完全过错,应依法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叶明助两名工人的伤亡后果与大明公司出卖的货物无任何关联,并非是产品质量原因导致其伤亡。二、大明公司选择运输车辆等问题与该事故的产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运输车辆即使存在超载等情况也属于行政机关处罚的范畴,况且在运输过程中运输车辆并没有因自身的原因而导致任何事故的发生。此次卸货事故完全是在卸货的过程中叶明助的操作不当引起的。与运输车辆自身问题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三、一审法院以受害人在城镇务工收入来源于城镇为由推定其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是错误的,一个公民究竟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依法应由法定证明文件来证明,或者是有相关机关出具的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而非以其务工地及收入来源地。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大明公司在选择运输车辆时存在过错从而判决大明公司承担30%的法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叶明助辩称:本案焦点系买卖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在履行货物交付过程中导致的损害赔偿问题,大明公司应承担全责,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卸货义务在何方无关。1、涉案货物为六边形或五边形非标定制玻璃,作为买方还没有丈量、验货,就没有达到验收交付的条件,因此,在交验前,导致死亡事故的涉案货物所有权仍在大明公司一方。2、涉案货物共计19片,重达两三吨,即使是现场车板交货,卖方也应该逐片向买方交验,而不应该以车辆倾斜方式,向买方交付。3、即便卸货义务在买方,卖方也不应在不适宜交货的地点,以危险的方式向买方交货;卖方应该也有义务预计到这样的交付方式,必然导致买方在卸货时会造成伤害。4、买方工人曾提示卖方司机,车辆倾斜不易交货;但是,由于卖方司机的“过于自信”才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因此,卖方并没有安全将货物运到指定地点,卖方应承担买方的全部损失。5、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要求或双方约定,买方安排装卸玻璃的人员需要资质或岗前培训;且在本案中,有经验的卖方司机都造成事故,何况一般的小工。因此,本案事故与资质、培训等不具有关联性。6、卖方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并非仅因产品质量一项,大明公司的观点存在逻辑错误。二、本案给叶明助造成的损害结果是“多因一果”造成的,具体原因如下:1、如卖方不超载,不可能造成“一死两重伤”如此严重的损害后果。2、卖方车辆如不配载失衡,就不会造成事故的发生。3、卖方车辆如不停放倾斜交货,也不会造成事故的发生。4、卖方司机如听从买方工人的劝阻,不同时解开两道缆绳,也不会造成事故的发生。三、叶明助赔偿死者的金额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且有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为证,已经实际发生,大明公司应该据实全额承担。叶明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预付款3000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损失954029.58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2日,原告与郑州大明玻璃有限公司(2013年5月29日更名为郑州大明首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10种面积不等的15mm钢化玻璃,共计19块,面积合计60.61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10元,总金额6667元,以上价格为送到价。”合同签订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款3000元。双方另外口头约定:交付地点为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与中州大道交叉口凯德广场的成龙影院装修工地。2012年8月7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委派第三方贾文立驾驶豫A×××××解放牌金铃货车(核载重量1.165吨),将实际重量约2.1吨的玻璃送至双方约定的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与中州大道交叉口凯德广场的成龙影院装修工地。因原告本人不在工地,原告即电话安排其所雇用的装修工人高明科、姜保宽、姜保中、刘永力、李永涛、刘东伟六人卸货。卸货前,贾文立曾向上述工人索要剩余货款,装修工人以负责人不在,未支付。贾文龙停车后开始上车解捆玻璃的第一道绳索,并叫原告的上述工人上来帮忙,在解第二道绳索的过程中,玻璃突然向东倒下,砸住送货人贾文立及旁边的高明科、姜保宽,致使姜保宽当场死亡、贾文立及高明科二人受伤。事发后,就姜保宽的死亡赔偿问题,2012年8月16日经金水区凤凰台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姜保宽家属550000元;就高明科的受伤赔偿,原告曾垫付医疗费56029.58元,并于2012年12月1日一次性赔偿40000元。后原告找被告索赔未果,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一、关于合同的履行问题。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玻璃买卖因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玻璃价格为送到价格,故上述玻璃的卸货义务按合同约定不在被告方,应当在原告方。当被告派第三方将玻璃按原告指定的地点送到后,被告已经完成了合同交货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预付的3000元货款,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事故的损失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在卸货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导致原告方人员伤亡损失,该院认为,此次事故责任的承担应以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来进行划分。具体而言,买卖的玻璃的卸货义务在原告方,但被告方在运输玻璃的过程中,运货的第三方所驾驶的豫A×××××解放牌货车超载较多,且被告提交了该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复印件的发证日期为2014年6月26日,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在2012年8月事故发生时其选任的运输车辆具备运输约定货物的条件。因玻璃的倾倒,与运输车辆的宽度、车帮高度等因素亦有一定的关系,故可以认定被告在选任运输车辆时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部分因玻璃倾倒造成人员伤亡的损失。原告所称的运输人贾文立解开缆绳的行为导致玻璃倾倒,因依据买卖合同约定可以认定卸货的义务在原告方,运输人贾文立解开缆绳的行为系协助原告进行卸货的行为,且在玻璃运到指定地点后,原告也安排了工作人员到运输车辆旁边卸货,故对卸货时可能产生的意外所有参与人员均有注意的义务,不能因运输人帮忙解开缆绳的行为即认定系运输人贾文立的全部过错。另原告所称的运输人贾文立在运输玻璃到达工地后停车倾斜等,结合双方提交的事故发生的工地的照片等证据,可以看出,该工地杂物很多,车辆是否倾斜依据事故后的照片亦无法判断,但运输人贾文立应不存在故意停车倾斜等情况,且贾文立本人亦在本次事故中严重受伤。故该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原告所称的运输人贾文立的行为系此次事故的唯一原因,其要求被告承担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认为,因原告负有在被告将货物运输至指定地点后的卸货义务,其所指派的卸货人员与运输人在卸货时发生意外产生的损失,原告自身应承担主要的责任,被告因在选择运输车辆及货物超载等问题上存在过错,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故该院认定,原告应负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70%的责任,被告应付30%的责任。三、关于损失的确定。原告主张其向事故死者姜保宽家属承担赔偿责任558000元,提交了其与死者家属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原告一次性赔付姜保宽家属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等在内的各项费用共计55万元,亦提交了死者姜保宽家属出具的收条确认收到原告赔付的55万元。被告对原告赔付的死亡赔偿金、事故处理的费用、精神抚慰金等有异议,认为死亡赔偿金未区分城镇户口和农村户口,对原告按照城镇户口赔付有异议。该院认为,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依据双方对事故的表述及提供的证据可知,因事故死亡的姜保宽,死亡前是在原告的工地上工作,可以认定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与死者家属按照城镇收入标准支付赔偿费用并无不当,且因事故导致姜保宽死亡,原告赔付精神抚慰金亦无不当。对于事故的处理费用,原告称系其承担,虽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依据关于死者姜保宽的赔付问题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可知,原告与死者家属是针对各项赔付是以调解的方式概括性的确定了赔付数额,该院认为,生命无价,原告积极处理死者姜保宽的赔付问题,在支付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承担停尸费等事故处理费用等问题上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处理方式适当,支付的55万元,是合理的支出,应认定为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承担了伤者高明科的医疗费用等56029.58元及赔偿4万元,医疗费用有相应的发票,可以认定系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原告支付伤者高明科的赔偿4万元,该院认为,伤者高明科受伤后诊断为:骨盆多发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肺挫伤;头面部外伤,鼻骨骨折,上下唇挫裂伤、前庭沟膜挫裂伤、面部批复挫裂伤;右足外伤;全身多发批复软组织损伤。从诊断可知,高明科受伤较为严重,原告赔付其后续治疗费,以及其他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万元,不存在赔付过高的问题,故原告主张此4万元赔偿为其损失该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向西飞公司郑州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0万元。提交了《郑州耀莱国际影城玻璃幕墙施工安全事故追偿协议书》等,称因出现安全事故,工程延期追偿30万元。该院认为,此协议甲方载明为西安开顿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载明为西安飞机工业装饰装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系分包了西安开顿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西安飞机工业装饰装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工程,两公司关于发生事故、工期延误等问题的赔偿行为,原告无法证明系其实际的损失,且超出订立本案中原告自被告处购买六千多元的玻璃时可能预见到的损失。故对原告此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应为646029.58元(55万元+56029.58元+4万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遭受损失的30%,为193808.87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州大明首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93808.87元;二、驳回原告叶明助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70元,由被告郑州大明首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原告叶明助负担937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诉涉事故的发生系由多因素共同结合导致。如:一、本案中贾文本人并无相应的道路运输资质,大明公司将玻璃运输业务交予没有运输资质的个人贾文立,亦缺少相应的车辆配载、装卸、运输等安全操作相关制度、规程,大明公司对承运人的选任、车辆的选配等方面存在过错,是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二、运输车辆超载、配载失衡等情况,与事故的发生具有相应的关联性,亦是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因之一;三、贾文立在卸载操作过程中,停车倾斜,以及在未确保安全的前提下,解开全部两道缆绳,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四、叶明助作为诉涉幕墙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相应的施工资质,对玻璃卸载缺乏必要的安全操作规程、制度等,对卸载工作缺乏必要的安全教育、培训,以及安全防范措施不到位等,亦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本案存在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当事人一方选择买卖合同纠纷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并无不当。本案中,双方约定的玻璃价格为送到价格,但没有约定交付地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根据该条规定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诉涉玻璃的交付地点应为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与中州大道交叉口凯德广场的成龙影院装修工地,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大明公司将诉涉玻璃运至该工地,即完成交货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在大明公司已完成交货义务、双方另无其他约定的情况下,相应的风险随之发生转移;叶明助诉称验收之后才能完成标的物交付的理由,没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审判决认定大明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交货义务、卸货义务不在大明公司方,并对叶明助要求大明公司退还3000元预付款的请求不予支持,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在大明公司已完成交货义务、且不具有卸货义务的前提下,实际承运人贾文立帮忙解开缆绳,具有义务帮工的性质;但是,贾文立及其他叶明助在场雇员在卸货过程未能充分注意安全、卸货操作不当,存在主要过错;而大明公司在承运人的选任、车辆的选配等方面,履行方式存在瑕疵,亦存在过借;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中货物交付情况、卸货义务主体、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等具体案情,认定由叶明助对其损失承担70%的责任、大明公司承担30%的责任,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关于损失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叶明助主张的工程延期赔偿30万元,原审认定叶明助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且超出订立本案中叶明助自大明公司处购买六千多元的玻璃时可能预见的损失,故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审认定的叶明助因诉涉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646029.58元,并由大明公司承担该损失30%的赔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叶明助及大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70元,由上诉人叶明助与上诉人郑州大明首创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金审判员 谢宏勋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