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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终1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陈洪涛、邵长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洪涛,邵长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11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洪涛,男,197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宁波阜商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束红军,浙江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长掌,男,1979年5月4日出生,汉族,宁波群创光电有限公司经理,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香,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洪涛因与被上诉人邵长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6)浙0206民初7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洪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陈洪涛与邵长掌是证人安某介绍认识的,安某在一审作证时明确其是介绍邵长掌向陈洪涛借款的,并非是邵长掌借款给陈洪涛。邵长掌仅凭银行转账凭证不足以证明其借款给陈洪涛。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时,故意忽略对案件事实认定关键证人安某的证言,且对证人证言采用双重标准,导致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邵长掌辩称,本案双方并非没有借贷合意,而是没有以书面形式加以固定,邵长掌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邵长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陈洪涛偿还邵长掌借款本金150000元;二、陈洪涛支付邵长掌利息34500元(利息自2014年7月23日暂算至2016年8月20日,按照月利率1%计算,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三、陈洪涛支付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暂算至2016年10月20日为1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3日,邵长掌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陈洪涛交付借款150000元。陈洪涛未向邵长掌出具借条。后陈洪涛向邵长掌支付3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应当清偿。邵长掌将款项出借给陈洪涛后,陈洪涛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久拖不还,显属无理。现邵长掌要求陈洪涛还款理由正当,但根据证据难以证明借款有约定利息,应依法认定为无息借款,对邵长掌自认收到3000元作为本金予以扣除,且对邵长掌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的利息难以支持,故对邵长掌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陈洪涛提出案件所涉汇款系邵长掌归还其借款的抗辩,证据不够充分,难以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陈洪涛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邵长掌借款147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邵长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020元,减半收取2010元,由邵长掌负担390元,陈洪涛负担162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陈洪涛对邵长掌在2014年7月23日向其转账交付15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虽主张该150000元系邵长掌归还之前向其所借款项,并提供三个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但在陈洪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邵长掌提供银行转账凭证证明邵长掌向陈洪涛出借150000元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陈洪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上诉人陈洪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亚平审 判 员  叶剑萍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军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