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2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王应庄与闫要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应庄,闫要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2民初740号原告王应庄,男,汉族,1963年6月24日出生,住孟津县。被告闫要武,男,汉族,成年,住孟津县。原告王应庄诉被告闫要武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应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要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应庄诉称,被告在家开办养猪场,从2013年4月份到原告处购买猪饲料。因当时被告无钱给付,所以累计欠原告35352元,说等猪卖完后给付。后因种种原因,被告分多次至2016年5月6日,给付原告22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无钱为由一再推拖。现要求被告限期给付原告饲料款13352元,并从起诉日给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率)算至给付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闫要武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经销饲料,被告开办养猪场。2013年4月份被告欠原告猪饲料款。原告提供的“明细分类账”显示:闫要武2013.4.6号原帐共计35352元(叁万伍仟叁佰伍拾元)闫要武(签名);10月9号付1000元整;2014.3.26号付4000元;6月28号付1000元;8.3号付1000元;2015.2.3号付1万元整;2016年5.6号付500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讨要无果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原告称“明细分类账”显示的内容中,2013.4.6号欠款数额后面的“闫要武”是被告本人所写,其余内容是原告妻子所写,被告还款一次,原告妻子就注明。原告还提出,被告曾承诺在2016年年底付清全部余款,但逾期仍拒付。本院受理原告的起诉后,向被告邮寄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被告(经投递多次)拒收,也未按传票限定时间到庭参加庭审。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饲料13350(以原告证据上大写内容为准)元,有被告在原告的“明细分类账”签名为证,事实清楚。故本院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下欠款额以13350元认定,利息应当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被告缺席不到庭,视为放弃了举证和参加庭审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要武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王应庄13350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执行中一并由被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南方陪审员 潘明丽陪审员 高守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谢改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