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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民初1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周维发、杨月英等与周伟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维发,杨月英,周伟仁,周时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1775号原告:周维发,男,194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杨月英,女,194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泽芝,固始县锐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周伟仁,男,1964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周时东,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周维发、杨月英诉被告周伟仁、周时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采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维发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泽芝、被告周伟仁、周时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维发、杨月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及时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本金履行完毕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周伟仁、周时东系父子关系,被告周时东因结婚、生孩子,被告周伟仁、周时东于2015年5月25日至2016年11月25日先后两次借原告现金20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两张借条。后原告找被告催要,被告将利息结到2016年5月25日,本金未还。为此原告曾先后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被告周伟仁辩称,借原告钱的事情属实,且都是其本人拿的,但是并非用于周时东结婚。周时东在欠条上的签名也是原告为了稳妥才让他签的。被告周时东辩称,同意被告周维仁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开庭审理以及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5日,被告周伟仁向原告周维发、杨月英借款150000元,并约定月息2%,周时东为债务担保人。被告周伟仁在借款合同上手书借条:今借到周维发现金款壹拾伍万元整借款人周伟仁周时东2015.5.25号。2015年11月25日,被告周伟仁再次向原告周维发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息2%。被告周伟仁在借款合同上手书借条:今借到周维发现金款伍万元整借款人周伟仁息已结到2016.5.25号。另查明,原告在2015年5月25日支付给被告借款时预扣了半年利息,即18000元,被告实际借到现金132000元;在2015年11月25日,原告再次借给被告50000元时预扣了半年利息6000元,被告实际借到现金44000元,同时被告又将借到的44000元中的18000元用于支付给原告上笔借款的半年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周伟仁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在卷佐证,且周伟仁及担保人周时东对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予以认可。据此,原告与周伟仁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原告周维发、杨月英与被告周维仁约定两笔借款的月息为2%,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周时东自愿在150000元的借款借据上作为债务担保人签名,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支付给被告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伟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维发、杨月英借款132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2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月息2%计算,其中应扣除已付利息18000元)、借款44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2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月息2%计算)。二、被告周时东对上述借款132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被告周伟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永军审 判 员  喻国俊人民陪审员  耿广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魏晓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