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武清支行与天津市千年喜酒业有限公司、李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武清支行,天津市千年喜酒业有限公司,李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初546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武清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建国北路东侧京津时尚广场3区。负责人:布玉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雪,女,该行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延春,男,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天津市千年喜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北路银丰花园A座1203室。被告:李健,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武清支行(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与被告天津市千年喜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年喜公司)、被告李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雪、解延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千年喜公司、被告李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千年喜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555000元,利息1379153.65元,罚息13514105.01元,复利23290.62元,以上合计69471549.28元(截至2016年9月12日),利息、罚息、复利支付至实际偿还日;2、对抵押房产处理后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哈尔滨银行的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李健对千年喜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千年喜公司、李健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千年喜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为千年喜公司提供授信额度为65000000元。同日,李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千年喜公司在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授信业务提供担保。2014年6月9日,原告与千年喜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依据上述合同,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向千年喜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20000000元,但自2014年7月起,千年喜公司未能及时偿还贷款利息,至贷款到期未能归还贷款本金。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千年喜公司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协议》,千年喜公司申请银行承兑汇票7张,每张10000000元,共计70000000元整,收款人均为案外人恒久顺天津商贸有限公司,期限为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并约定千年喜公司提供50%保证金担保,敞口50%,由李健提供抵押担保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订立后,原告对出票人千年喜公司签发的7张金额共计70000000元汇票进行了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2月9日。汇票到期后,千年喜公司应缴存全部票款70000000元,扣除其缴存保证金35000000元,另需交付汇票敞口部分票款35000000元。但千年喜公司未能履行缴存义务,造成原告垫款35000000元。经催收,千年喜公司未能按期归还欠款本息,李健亦未能履行担保义务。被告千年喜公司、被告李健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综合授信合同》;2、《最高额抵押合同》;3、房屋他项权证;4、《最高额保证合同》;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6、业务委托书;7、《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及其补充协议;8、银行承兑汇票;9、承兑垫款凭证;10、会计凭证;11、公证书;12、还款凭证及说明;13、天津市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证明;14、情况说明。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千年喜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为千年喜公司提供授信额度为65000000元;授信种类:人民币贷款、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期限12个月,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同日,李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李健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号房产自愿为千年喜公司在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期间,与原告在《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实际形成债务的敞口金额最高不超过650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同日,原告与李健办理的房地他证津字第105041402640号《天津市房地产他项权证》载明,房地产权证号10××17,抵押房屋坐落于天津市××××号,抵押房屋建筑面积为3994.18平方米,权利价值65000000元。同日,原告与李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李健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千年喜公司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期间,与原告在《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实际形成债务的敞口金额最高不超过65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6月9日,原告与千年喜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千年喜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借款用途:购买酒;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5月27日;借款年利率7.5%,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千年喜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150%确定;如果千年喜公司未按期足额付息,原告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6月10日,千年喜公司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20000000元。千年喜公司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2014年6月30日,千年喜公司支付利息40504.66元、支付复利113.92元,剩余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至今未付。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千年喜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千年喜公司申请原告承兑的汇票共计7张,票面金额共计70000000元,千年喜公司应按签发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50%在原告指定的保证金账户中存入保证金。千年喜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向原告交付全部票款。到期日原告未获得清偿的票款,原告将根据逾期天数及逾期付款金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罚息。罚息利率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时,于利率调整日的下月初起按调整后的利率执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签订后,原告对出票人千年喜公司签发的7张共计70000000元汇票进行了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2月9日。汇票到期后,千年喜公司应缴存全部票款70000000元,扣除其缴存保证金35000000元,另需交付汇票敞口部分票款35000000元。但千年喜公司未能履行缴存义务,造成原告垫款35000000元。2014年12月31日千年喜公司支付垫款本金445000元,罚息5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千年喜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原告与李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千年喜公司接受原告提供的借款20000000元后,未依约履行偿还义务,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偿还所拖欠原告本金20000000元及自2014年6月30日起自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双方订立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的利息、罚息、复利(扣除千年喜公司已支付的罚息113.92元)。《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签订后,千年喜公司在出票后未在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缴存于其在原告开立的指定账户,形成原告垫款34555000元(扣除千年喜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支付的本金445000元),构成违约,千年喜公司应向原告返还垫款34555000元及支付自2014年12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的罚息(扣除千年喜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支付的罚息55000元)。李健应依《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对千年喜公司的上述债务以其设定的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李健亦应依《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千年喜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千年喜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武清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自2014年6月10日起自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双方订立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的利息、罚息、复利(扣除天津市千年喜酒业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利息40504.66元、罚息113.92元);二、被告天津市千年喜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武清支行垫款34555000元及支付自2014年12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的罚息(扣除天津市千年喜酒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支付的罚息55000元);三、被告天津市千年喜酒业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认的给付事项,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武清支行有权以被告李健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号的房产(房地他证津字第105041402640号《天津市房地产他项权证》载明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李健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认的给付事项承担连带清偿保证;五、被告李健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市千年喜酒业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武清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158元,由被告天津市千年喜酒业有限公司、被告李健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岩代理审判员 赵永华人民陪审员 王福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兴明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